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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蔡進旺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蔡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有二子蔡餐珍、蔡餐輝(已過世),被告為蔡餐輝之子,兩造為祖孫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80、584、585、626之1、6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外公陳大頭無子嗣,臨終以陳家財產交給原告之父親蔡倉全購置系爭580地號土地,要求蔡倉全要祭拜陳家祖先牌位,蔡倉全後續再以陳家財產購置系爭584、585、626之1、636地號土地,蔡倉全逝世前,亦將祭拜陳家祖先之任務交付給原告,也就是得到系爭580地號土地的人應該要祭拜陳家祖先(俗稱之香火田)。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前,有與被告約定,應該於臺灣習俗重要節日五大節即春節、清明節、端午、中秋及中元節,要奉祀祭拜位於白河區詔豐里頂山腳11號之陳家祖先牌位,被告也允諾。詎被告於系爭土地贈與過戶後,從來沒有回來祭拜過陳家牌位,房子沒有人打掃,積塵甚厚,意即被告未履行其負擔。甚至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腎臟癌開刀,被告也沒有回來探望,或支付任何醫療費用,未履行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參照)。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附有被告須祭拜陳家祖先牌位之負擔,被告既未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贈與。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2,7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7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63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4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29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09 7/108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