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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蔡爾翰

林文薰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陳光彥

林明輝林昭宏陳光昭陳光政黃鈺婷訴 訟 代理人 黃義文被 告 謝鄭平却訴 訟 代理人 謝長祐被 告 吳孟峰

吳美瑢

吳溎耘吳玲慧陳佑任方清美方清霞方麗容姜明成沈姜麗英吳興祐吳佳穗姜宜蓁

林燕蘭林文治林精華林仲文

林郎玉林松梅王妤涵王宣嵐

王文權

賴林麗香林琪彬

葉思妤

葉慶堂顏子晃

顏玟鈺

顏宇成顏氏來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建仁牛詩涵牛柏堯

黃啓明

黃其勇黃一誠

黃義興

康世剛

康婷康元熙顏德仁陳顏貴美陳顏富美

蘇裕文蘇逸杰顏長義吳顏富蘭顏若竹

顏伶森

吳蔡含笑

吳敏華吳佩穎吳若婕吳貞妤吳政學

吳智翔吳蔡秀蓮賴蔡也合

陳蔡英蔡雅雯

蔡旭達蔡文生

劉蔡枝珍蔡枝樵

蔡秀芬蔡秀蘭蔡秀菊

蔡林阿暖蔡昇洲蔡榮燦

高辜秀琴高瑞南高子喬高淑惠

高李梅香

高紹益高自宏高明暉蔡幸芬高從恩簡美燕簡泰明黃寶芳簡懋棋簡璟翔高美玉陳丙丁高美紅高天賜陳盛宗(原名陳裕宗)

陳靜春

陳燕眞顏式俊顏式模顏如玉顏如仙顏如珍蘇嬌

蘇振瑞蘇琪恩潘玉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素慧

林河仰林翠蘭

林宗宏郭來福郭來基郭來榮周李秋蘭李祥義顏弘敦

顏弘惠顏弘澈

顏弘洺胡顏淑媛

顏淑央

張政良劉張金對

張峰嘉張福茂張金雀賴張金美張政坤張泰山張泰生顏士蓮顏秉洋顏淑如郭柏雄郭杏香郭杏芬郭杏芷陳顏雪霞陳泠媛陳明炫陳明法林沐煊林冠羽林怡伶

陳麗華顏志光

顏志兆

顏杏芝

柯顏秀戀

陳于楹

陳奕叡陳文中

陳秀玲陳秀惠陳栢津

顏長川

蔡銘仁郭翠吩蔡淑琪蔡賀雅

顏淑真顏稦宏

顏輝斌

顏弘人顏李素姫兼法定代理人 顏榮君

顏煌芳

顏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顏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清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

5.99平方公尺、103.99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囑土地字第七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62.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爾翰、林文薰取得,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之土地(面積2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鄭平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b部分之土地(面積2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鈺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面積2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輝、林昭宏取得,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面積2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取得,並各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佑任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之土地(面積16.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3、11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顏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以顏樹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繼承人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再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7至269、467至469頁;本院卷六第231至233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原告上開所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高美紅、高天賜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顏樹、蘇清林業已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等人為顏樹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為蘇清林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謝鄭平却所有,同段1129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明輝、林昭宏所有,同段113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所有,同段113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佑任所有,同段1134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所有,同段1141、114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爾翰所有,被告黃鈺婷、謝鄭平却另分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116-2、1116-3地號土地,又被告黃鈺婷、謝鄭平却、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陳佑任、林明輝、林昭宏、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均表示其等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能分得建物占用之土地等語,原告主張之方案係讓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使所有人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蔡爾翰、林文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謝鄭平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黃鈺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林明輝、林昭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並各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陳佑任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並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2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相互補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樹、蘇清林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鈺婷、謝鄭平却、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陳佑任、林明輝、林昭宏具狀表示:其等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能分得建物占用之土地並同意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具狀表示:其等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能分得建物占用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劉張金對、張福茂、賴張金美、張政坤、張泰生表示:其等沒有想分得土地,希望以金錢補償等語。

(四)被告高美紅、高天賜表示:同意金錢補償等語。

(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樹、蘇清林均已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112年11月16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20085267號函檢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1至257、271至303、329至337、381至415、471至481頁;本院卷六第235至2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顏樹、蘇清林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1123、112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95.99平方公尺、103.99平方公尺,地目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至26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1123、112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5.99平方公尺、10

3.99平方公尺,南側土地上之建築物可能往北有延伸到系爭土地上,但因為系爭土地進出不方便,所以無法測繪南側建物延伸到系爭土地的位置及面積,南側建物坐落土地有重測過,所以南側各筆土地東西側經界線是按照南側建物東西側牆壁位置來測繪;系爭土地要從東側經過同段1116-2、1116-3地號土地與仁愛街對外聯繫,要經過南側土地與復興街對外聯繫;同段1116-2、1116-3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鈺婷、謝鄭平却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25、1126、1129、1130、1133、1134及1137、11

38、1141及114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謝鄭平却、訴外人顏良裕、被告林明輝及林昭宏2人、被告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3人、被告陳佑任、被告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4人、被繼承人蘇清林、原告蔡爾翰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土地定位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4010377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1至72、107至111、171至17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東西側地籍線往北延伸,由被告林明輝、林昭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光彥、陳光昭、陳光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佑任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孟峰、吳美瑢、吳溎耘、吳玲慧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之土地,使上開被告取得可能業已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可避免分割後衍生訴訟;最東側之部分則按同段1116-2、1116-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延伸,由被告謝鄭平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黃鈺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b部分之土地,使其等得與承租之土地一同使用;原告2人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從而,亦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及應提供補償金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2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樹之繼承人) 方清美、方清霞、方麗容、姜明成、沈姜麗英、吳興祐、吳佳穗、姜宜蓁、林燕蘭、林文治、林精華、林仲文、林郎玉、林松梅、王妤涵、王宣嵐、王文權、賴林麗香、林琪彬、葉思妤、葉慶堂、顏子晃、顏玟鈺、顏宇成、顏氏來金、黃建仁、牛詩涵、牛柏堯、黃啓明、黃其勇、黃一誠、黃義興、康世剛、康婷、康元熙、顏德仁、陳顏貴美、陳顏富美、蘇裕文、蘇逸杰、顏長義、吳顏富蘭、顏若竹、顏伶森、吳蔡含笑、吳敏華、吳佩穎、吳若婕、吳貞妤、吳政學、吳智翔、吳蔡秀蓮、賴蔡也合、陳蔡英、蔡雅雯、蔡旭達、蔡文生、劉蔡枝珍、蔡枝樵、蔡秀芬、蔡秀蘭、蔡秀菊、蔡林阿暖、蔡昇洲、蔡榮燦、高辜秀琴、高瑞南、高子喬、高淑惠、高李梅香、高紹益、高自宏、高明暉、蔡幸芬、高從恩、簡美燕、簡泰明、黃寶芳、簡懋棋、簡璟翔、高美玉、陳丙丁、高美紅、高天賜、陳盛宗、陳靜春、陳燕眞、顏式俊、顏式模、顏如玉、顏如仙、顏如珍、潘玉英、林素慧、林河仰、林翠蘭、林宗宏、郭來福、郭來基、郭來榮、周李秋蘭、李祥義、顏弘敦、顏弘惠、顏弘澈、顏弘洺、胡顏淑媛、顏淑央、張政良、劉張金對、張峰嘉、張福茂、張金雀、賴張金美、張政坤、張泰山、張泰生、顏士蓮、顏秉洋、顏淑如、郭柏雄、郭杏香、郭杏芬、郭杏芷、陳顏雪霞、陳泠媛、陳明炫、陳明法、林沐煊、林冠羽、林怡伶、陳麗華、顏志光、顏志兆、顏杏芝、柯顏秀戀、陳于楹、陳奕叡、陳文中、陳秀玲、陳秀惠、陳栢津、顏長川、蔡銘仁、郭翠吩、蔡淑琪、蔡賀雅、顏淑真、顏稦宏、顏輝斌、顏弘人、顏李素姫、顏榮君、顏煌芳、顏志龍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蘇清林之繼承人) 蘇嬌、蘇振瑞、蘇琪恩 公同共有10分之1 3 陳光彥 30分之1 4 林明輝 20分之1 5 林昭宏 20分之1 6 陳光昭 30分之1 7 陳光政 30分之1 8 林文薰 10分之1 9 黃鈺婷 10分之1 10 謝鄭平却 10分之1 11 蔡爾翰 10分之1 12 吳孟峰 公同共有10分之1 13 吳美瑢 14 吳溎耘 15 吳玲慧 16 陳佑任 1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