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楊光明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黎杏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2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金蘭係鄰居,林金蘭與原告為嬸侄關係,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林金蘭獨自居住在原告所有之下秀祐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因與原告、林金蘭相處不睦,彼此間迭生爭訟而心生怨懟,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借予林金蘭使用,係現供林金蘭居住之建築物,如朝系爭房屋緊鄰空地點燃汽油,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系爭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持容量約10公升塑膠空桶1個,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白河站,以160元購買92無鉛汽油(下稱92汽油)數公升,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內。繼於同日9時11分許返回下秀祐45號住處後,將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自該車輛後車廂取出。復於同日9時13分許,持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攜至系爭房屋之後方空地放置後,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再次前往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將前開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系爭房屋後方之木門上後將之點燃,火勢循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往系爭房屋中段之臥室、儲藏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並繼續蔓延至南側之客廳、臥室、桌椅、木床、衣櫃、爐火器具、流理台及木桌均受有燻黑之損害,該房屋中段處之臥室、儲藏室及無使用隔間等處,其內之置物架及雜物均嚴重鏽鉵、燒燬,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而喪失主張效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按被告惡意縱火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內諸多物品遭到燒燬。原告委請泰達水電工程行前往現場拍估價。依估價結果,修復之費用共需1,99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用。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有購買汽油,但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行為。被告雖被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已針對該判決提出再審。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要1,996,500元,但系爭房屋已建築五、六十年,屋況老舊,風一吹就倒。系爭房屋附近的不動產交易,土地33坪加上12、13坪的房屋才28萬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曾購買16
0元之92汽油數公升,並將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於系爭房屋後方,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再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系爭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且本件係因人為縱火,致系爭房屋燒燬等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行為。查被告與原告、林金蘭間存在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業據原告、證人林金蘭及詹志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第261至262、270至271、283至284頁)。雖被告抗辯其購買汽油係受訴外人劉寶森之委託,然為劉寶森所否認,此經證人劉寶森證述在卷,則被告無故購買汽油又放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其行徑並非合理,目的動機為何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案發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在11時51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下秀祐49號及系爭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嗣後火勢即開始延燒,此有詹志麗住處前所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18422號卷第50-51頁,以下稱警卷)。而系爭房屋起火燒燬之原因,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即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系爭房屋後方,持汽油潑灑在系爭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系爭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汽油而放火,系爭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系爭房屋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復自系爭房屋中段處隔間繼續往南側客廳、臥室延燒,另往北側廚房延燒,造成系爭房屋南側客廳、臥室之桌椅、木床、衣櫃、北側廚房之爐火器具、流理臺及木桌均受燻黑之損害,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與無用隔間等處,其内置物架、雜物嚴重鏽蝕、燒失,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警卷第67至167頁)可按。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房屋係因遭人以汽油潑灑後點火,火勢迅速延燒,而在該期間內僅有被告在起火前數分鐘因不明原因靠近起火點,綜合上情,本件係由被告在系爭房屋東北側空地放火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父楊華成所有,楊華成於9
9年間死亡後,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7頁)。原告因被告不法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3,761元為有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A建物受損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分為編號A前廳、編號B客廳臥室、編號C廚房
及衛浴,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簡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ABC建物均引用此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A即前廳部分,係由鋼筋水泥牆建造而成,原供前廳及房間使用,遭被告縱火焚燒後,僅餘鋼筋水泥屋之建築架構尚在,内部木頭格局及木作幾近全部燒損,全部天花板及壁面皆燻黑,部分水泥剝落,約4分之1瓷磚地板毀損、電路及燈具全毀,與B建物相接之外牆水泥幾打毀損剝落,3個出入門均全數燒燬,故局部整修之項目,即將前開燒燬之項目進行重建,修復需345,000元(包括木工材料100,000元、油漆50,000元、泥工材料25,000元,以上材料共175,000元,工資1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編號A前廳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編號A為屋頂水泥、牆壁水泥、地板磁磚造,做為客廳使用,內側有臥房二間,放置木製床架。屋頂有燻黑痕跡,據原告稱已先行設置木隔間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31頁)。
⑵查系爭房屋A建物之木隔間已燒燬,屋頂燻黑,地磚部分
破碎,確實已不堪使用而無法修復,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54年7月,距離火災時已逾50年,然由房屋稅籍標示查丈紀錄為外牆面為竹造、蓋瓦、門窗為木、玻璃造,與現況不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陸續增建改建應可採信。而以上開需修繕之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已甚陳舊,於火災發生時應已裝潢使用逾10年以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17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28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70,000元,共187,428元,原告請求賠償修復A建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B建物受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B係客廳及臥房,架構原以磚砌為
底,混土而加瓦頂,之後再以鋼鐵材料整修加強,內部同為木頭隔間,遭被告縱火焚燒後,全部燒燬夷平,重建費用為1,239,000元(整地工資及車資315,000元,地基混凝土105,000元、工資105,000元、車資126,000元,鐵皮屋鋼板鐵柱等材料338,000元、工資250,000元,以上材料443,000元、工資車資79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B建物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第2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編號B建物已全部燒燬,鐵皮屋頂坍塌至地面,據原告稱原作為客廳、餐廳使用。原先是竹製,後來因為舊了,改為下層磚造、上層木製、屋頂鐵皮,內部隔間仍為磚造及木製隔間。」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31頁)。
⑵查系爭房屋B建物已燒燬,無法修復,則原告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54年7月,距離火災時已逾50年,然由房屋稅籍標示查丈紀錄為外牆面為竹造、蓋瓦、門窗為木、玻璃造,與現況不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陸續增建改建應可採信。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在000年0月間拍攝之照片,B建物為磚造覆瓦之建物,已甚老舊,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3頁),於火災發生時應已建築使用逾25年以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磚構造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8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44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8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再加工資、車資796,000元,共840,287元,原告請求賠償修復B建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請求重建之B建物為鐵皮屋,與原建材為磚造雖有
不同,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磚構造住宅之耐用年限為25年,鐵皮屋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限為20年,故原告請求重建之建物並不因材質不同而增加價值,原告請求以此方式重建並無不可,後述之C建物亦同,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C建物受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C係廚房及浴室,架構磚砌為主,
樑木為橫,內部為木頭隔間,遭被告縱火焚燒後,只乘兩造燒得斑剝的牆及屋頂搖晃著,但已不堪用,其內物品、設備均已燒部燒燬,重建費用220,000元(材料泥土磁磚115,500元、工資104,500元),又衛浴設備包括熱水器、瓦斯爐、洗衣機等均遭燒燬,修復費用為192,500元(設備費132,500元、工資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C建物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2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編號C建物作為廚房及浴室使用,屋頂為木頭、石棉瓦製,牆壁三面為水泥磚造,一面是下面一公尺磚造、上面為木製,地板為磁磚。」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31頁)。
⑵查系爭房屋C建物已燒燬,無法修復,則原告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54年7月,距離火災時已逾50年,然由房屋稅籍標示查丈紀錄為外牆面為竹造、蓋瓦、門窗為木、玻璃造,與磚造之現況不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陸續增建改建應可採信。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在000年0月間拍攝之照片,C建物為牆壁敷水泥之建物,已甚老舊,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3頁),於火災發生時應已建築使用逾25年以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磚構造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8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115,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46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再加工資104,500元,共116,046元,原告請求賠償修復C建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⑶原告又主張其在C建物中之衛浴設備包括熱水器、瓦斯爐
、洗衣機等均遭燒燬,修復費用為192,500元(設備費132,500元、工資6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上開熱水器、瓦斯爐、洗衣機被焚燬,及購買同等級之衛浴設備需192,5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放火燒燬原告之系爭房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A建物187,428元、B建物840,287元、C建物116,046元,以上共1,143,7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761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編號A建物材料之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75,000×0.206=36,0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0-36,050=138,950第2年折舊值 138,950×0.206=28,6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950-28,624=110,326第3年折舊值 110,326×0.206=22,7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326-22,727=87,599第4年折舊值 87,599×0.206=18,0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99-18,045=69,554第5年折舊值 69,554×0.206=14,3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554-14,328=55,226第6年折舊值 55,226×0.206=11,377第6年折舊後價值 55,226-11,377=43,849第7年折舊值 43,849×0.206=9,033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849-9,033=34,816第8年折舊值 34,816×0.206=7,172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816-7,172=27,644第9年折舊值 27,644×0.206=5,695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644-5,695=21,949第10年折舊值 21,949×0.206=4,521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949-4,521=17,428附表二:編號B建物材料之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43,000×0.088=38,9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000-38,984=404,016第2年折舊值 404,016×0.088=35,5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016-35,553=368,463第3年折舊值 368,463×0.088=32,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463-32,425=336,038第4年折舊值 336,038×0.088=29,5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038-29,571=306,467第5年折舊值 306,467×0.088=26,9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6,467-26,969=279,498第6年折舊值 279,498×0.088=24,596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9,498-24,596=254,902第7年折舊值 254,902×0.088=22,431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902-22,431=232,471第8年折舊值 232,471×0.088=20,457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2,471-20,457=212,014第9年折舊值 212,014×0.088=18,657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2,014-18,657=193,357第10年折舊值 193,357×0.088=17,015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3,357-17,015=176,342第11年折舊值 176,342×0.088=15,518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6,342-15,518=160,824第12年折舊值 160,824×0.088=14,153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0,824-14,153=146,671第13年折舊值 146,671×0.088=12,907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6,671-12,907=133,764第14年折舊值 133,764×0.088=11,771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33,764-11,771=121,993第15年折舊值 121,993×0.088=10,735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21,993-10,735=111,258第16年折舊值 111,258×0.088=9,791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1,258-9,791=101,467第17年折舊值 101,467×0.088=8,929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01,467-8,929=92,538第18年折舊值 92,538×0.088=8,143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2,538-8,143=84,395第19年折舊值 84,395×0.088=7,427第19年折舊後價值 84,395-7,427=76,968第20年折舊值 76,968×0.088=6,773第20年折舊後價值 76,968-6,773=70,195第21年折舊值 70,195×0.088=6,177第21年折舊後價值 70,195-6,177=64,018第22年折舊值 64,018×0.088=5,634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4,018-5,634=58,384第23年折舊值 58,384×0.088=5,138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8,384-5,138=53,246第24年折舊值 53,246×0.088=4,686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3,246-4,686=48,560第25年折舊值 48,560×0.088=4,273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8,560-4,273=44,287附表三:編號C建物材料之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5,500×0.088=10,1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0-10,164=105,336第2年折舊值 105,336×0.088=9,2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36-9,270=96,066第3年折舊值 96,066×0.088=8,4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066-8,454=87,612第4年折舊值 87,612×0.088=7,7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12-7,710=79,902第5年折舊值 79,902×0.088=7,031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02-7,031=72,871第6年折舊值 72,871×0.088=6,413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871-6,413=66,458第7年折舊值 66,458×0.088=5,848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458-5,848=60,610第8年折舊值 60,610×0.088=5,334第8年折舊後價值 60,610-5,334=55,276第9年折舊值 55,276×0.088=4,864第9年折舊後價值 55,276-4,864=50,412第10年折舊值 50,412×0.088=4,436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0,412-4,436=45,976第11年折舊值 45,976×0.088=4,046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5,976-4,046=41,930第12年折舊值 41,930×0.088=3,690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1,930-3,690=38,240第13年折舊值 38,240×0.088=3,365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8,240-3,365=34,875第14年折舊值 34,875×0.088=3,06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875-3,069=31,806第15年折舊值 31,806×0.088=2,799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1,806-2,799=29,007第16年折舊值 29,007×0.088=2,553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9,007-2,553=26,454第17年折舊值 26,454×0.088=2,328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6,454-2,328=24,126第18年折舊值 24,126×0.088=2,123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4,126-2,123=22,003第19年折舊值 22,003×0.088=1,936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2,003-1,936=20,067第20年折舊值 20,067×0.088=1,766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0,067-1,766=18,301第21年折舊值 18,301×0.088=1,610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8,301-1,610=16,691第22年折舊值 16,691×0.088=1,469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6,691-1,469=15,222第23年折舊值 15,222×0.088=1,340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5,222-1,340=13,882第24年折舊值 13,882×0.088=1,222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3,882-1,222=12,660第25年折舊值 12,660×0.088=1,114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2,660-1,114=11,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