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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郭東瓚

李貞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王信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東瓚新臺幣58,3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貞宜新臺幣1,645,1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東瓚以新臺幣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李貞宜以新臺幣5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系爭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186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因故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貞宜之原告郭東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東瓚,致郭東瓚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郭東瓚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及李貞宜倒地,郭東瓚旋稱要報警處理,被告聽聞後立即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離去,過程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碾過李貞宜身體並拖行之(下稱系爭事故),致李貞宜受有左側第五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腹壁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李貞宜之傷害)。被告此故意行為侵害郭郭東瓚、李貞宜之身體健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郭東瓚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機車毀損重購費用:5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李貞宜㈠醫療費用:35,000元;㈡看護費用:240,000元,因本件傷害,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㈢工作之損失:112,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每月以28,000元計;㈣勞動能力減損:790,163元,因系爭李貞宜之傷害,至今無法久站,工作能力大為減損,爰以喪失勞動能力15%,月薪28,000元計算,月減4,200元。自系爭李貞宜之傷害發生1年後起算至李貞宜滿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共計790,163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本件傷害飽受身心折磨摧殘,須長期復健,精神上倍感痛苦,不敢晚上出門,或單獨在巷弄內騎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東瓚2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貞宜2,177,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東瓚請求醫療費用1,500元;李貞宜請求醫療費用35,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工作能力減損790,163元等項没有意見,其餘請求均過高,且伊現在服刑中,沒有資力可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各自因而所受前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予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相符,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被告否認其中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應

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故意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郭東瓚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李貞宜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⒉機車毀損:

郭東瓚固主張機車修復費用27,500元所費過鉅,故將機車報廢,請求購車費用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郭東瓚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1頁),遭被告損壞之機車是可以更換零件而修復,郭東瓚選擇以報廢處理,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自應以27,500元之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00÷(3+1)=6,875】,原告機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6,875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李貞宜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⒋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李貞宜主張工作能力減損共計790,163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李貞宜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每月以28,000元計,工作之損失為112,000元。被告雖辯稱金額太高,應以80,000元計等語。查李貞宜在系爭事故前1年即109年之薪資所得為329,412元,平均月薪27,451元,而系爭事故當年即110年之薪資所為為327,249元,平均月薪以12個月計為27,2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如以不能工作4個月,實際工作為8個月計,月薪則為40,906元,亦有不合理之處,況李貞宜自承111年6月之薪資為27,000元左右(本院卷第60頁),是李貞宜主張之工作損失112,000元尚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此部分,不爭執之金額為80,000元(本院卷第56頁),應依此計算李貞宜之工作損失。是此部分李貞宜請求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均受有傷害,且李貞宜有4個月不能工作,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復健過程漫長,原告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刑事卷宗內兩造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情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等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等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郭東瓚、李貞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500,000元為適當,於此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綜上,郭東瓚、李貞宜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各為58,375元、1,645,163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郭東瓚、李貞宜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375元、1,645,163元,及均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合,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