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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皇泰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鳳訴訟代理人 曾俊源被 告 黃清泉

黃建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葉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979,400元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3-1、14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匯第1期款3,479,400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專戶。惟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無法完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程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而被告竟於111年7月18日發函表示原告無故拖延履約程序,要求原告給付後續款項等語,再於111年7月25日發函表示原告違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給付價金等語。原告乃於111年8月16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收受價金。

㈡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3,479,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點交相關作業至遲不

得逾111年4月18日,嗣兩造又於111年3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最遲點交日更改為111年7月15日,同時原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等語,然原告屢屢藉故拖延,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於111年7月18日發函催告原告完成點交並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仍遲不履行,被告再於111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況僑馥公司亦於111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履約專戶內之價金將給付予被告,原告若對契約解除有爭執,應於期限內依法提起訴訟等語,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僑馥公司復於111年8月22日再次發函予兩造,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將依約將履約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故本件係因原告逾期而未完成點交,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第1期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出資施作系爭14

3-1地號土地北側排水溝渠、鋪設板橋作為公眾使用,俾向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北側建築線,然原告迄未施作,致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申請指定建築線乙案現仍繫屬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此等情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3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系爭143-1地號土地兩側需可申請指定道路建築線(費用買方負擔),必須為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若無法申請辦理核准時,買方可以解除買賣契約,所支付款項需原金退回,解除契約費用賣方負擔;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因買方委任建築師辦理建築線事宜並依法規定規劃12米計畫道路之退縮地,致買方可建築利用面積短少,雙方同意以折讓價金220萬元方式處理,並於總價款中扣除,故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更改為32,779,400元,雙方同意最遲點交日更改為111年7月15日;兩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麻豆分處、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等於111年3月29日會同履勘系爭143-1地號土地,結論認:由原告自費重新施作排水溝作為公眾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乃於111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規費83,2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6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無法完成指定建築行政程序,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等語。以上各節,有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21至28頁)、系爭增補契約(見訴字卷第43頁)、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11年3月30日函所附系爭143-1地號土地無償施設排水溝事宜會勘紀錄(見訴字卷第61至6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年5月19日函及繳款通知單(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原告111年8月16日永康二王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予認定。

⒉惟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得否指定建築線,必須等原告將該

處排水溝施設完成供公眾使用後,方可申請指定建築線,再由行政機關審酌,而原告迄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年5月19日函繳納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規費83,200元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30、77頁),顯見原告尚未於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設置排水溝俾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原告主張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無法完成指定建築線行政程序,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43-1地號土地北側無法完成指定建築線行政程序,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3,47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