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蔡雅幼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吳煥陽律師被 告 張修銘
蔡紘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追加「確認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紘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及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所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第2至6項與備位聲明第1至5項之內容相同,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此部分之變更追加核屬適法。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關於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與被告蔡紘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2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有被告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頁);且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下稱176號房屋)及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下稱178號房屋)之買賣、贈與及信託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使之回復原狀,未言及1262土地,嗣於112年1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㈠暨更正聲明狀主張176、178號房屋均坐落在1262土地上,該地為松戶公司向訴外人鹽水鎮公所購買取得,因稅務考量而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請求確認松戶公司與蔡紘宗間就1262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此部分之追加,其原因事實已涉及不同權利主體間不同標的之法律行為,與本件起訴時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缺乏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有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自難謂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關於追加「確認松戶公司與蔡紘宗間就1262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要件不符,亦難認另有同項他款事由之存在,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聲明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張修銘、蔡紘宗就176號房屋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張修銘應將176號房屋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三、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76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蔡紘宗應將176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五、張修銘、蔡紘宗就178號房屋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張修銘應將178號房屋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七、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78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八、蔡紘宗應將178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九、上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起訴聲明 (補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2 【先位聲明】 一、確認松戶公司與蔡紘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二、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76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三、張修銘、蔡紘宗間就176號房屋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告蔡紘宗所有。 四、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78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五、張修銘、蔡紘宗就178號房屋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六、上開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76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二、張修銘、蔡紘宗就176號房屋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告蔡紘宗所有。 三、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78號房屋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四、張修銘、蔡紘宗就178號房屋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五、上開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及變更聲明 (本院卷第259至261、385至3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