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蔡雅幼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吳煥陽律師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被 告 張修銘
蔡紘宗前 二 人之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補字卷第15至17頁),嗣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位所示(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於創立之初,其業
務經理即訴外人張福來曾多次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借款,並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金水。劉金水於108年8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其配偶即原告,原告因松戶公司迄未清償而對其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經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與松戶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約定松戶公司願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原告為松戶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收受前開和解筆錄後,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松戶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5000建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4999建號建物,與15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卻發現上開建物已因信託或贈與為原因而輾轉過戶至張福來之子即被告張修銘名下,原告請求渠等將產權回復原狀,卻未得回應,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15000建號建物部分:
該建物為松戶公司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福來之妻舅即被告蔡紘宗名下,惟蔡紘宗實際上並未給付松戶公司買賣對價。蔡紘宗復於105年2月18日將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修銘。上開權利移轉均係張福來為謀私利,以蔡紘宗為中介,企圖偷天換日將15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張修銘,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蔡紘宗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㈢14999建號建物部分:
該建物為松戶公司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紘宗名下,惟蔡紘宗實際上並未給付松戶公司買賣對價。蔡紘宗復於111年7月4日將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修銘。上開權利移轉均係張福來為謀私利,以蔡紘宗為中介,企圖偷天換日將14999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張修銘,損害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蔡紘宗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撤銷張修銘、蔡紘宗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張修銘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㈣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位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松戶公司: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在松戶公司名下,是
張福來未經劉金水同意便過戶給蔡紘宗、張修銘,把松戶公司弄到沒有財產,損害原告及劉金水之利益。
㈡張修銘、蔡紘宗:
⒈劉金水為原告配偶,蔡紘宗為原告胞兄,張修銘為原告胞姊
蔡雅描與張福來所生之子,是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松戶公司實際上係由張福來所成立並任實際負責人,劉金水僅係人頭。劉金水現與原告私相授受,顯然不會為松戶公司為真實之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亦係在此背景下所簽立。
⒉15000建號建物部分:
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但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蔡紘宗是基於買賣關係,並非無償。又依原告所述其受讓劉金水對松戶公司之借款債權,債權成立時間應在106、107年間,但松戶公司早在101年12月11日便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蔡紘宗,何來損害劉金水或原告之債權?況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至轉得人張修銘,其自蔡紘宗處受贈或信託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有何撤銷原因,原告請求其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⒊14999建號建物部分:
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除引用上述理由外,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信託行為,應為「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但本件將14999建號建物信託予張修銘者乃蔡紘宗,而非松戶公司,原告據此主張,並無理由。
⒋況原告於110年8月2日申請謄本時,應已查悉系爭建物移轉至
張修銘名下,即知悉所主張之債權受詐害之情事,卻遲至111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蔡紘宗、訴外人蔡雅描為三兄妹,劉金水為原告之夫,張修銘為蔡雅描與張福來所育之子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另15000建號建物係於94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松戶公司,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紘宗,蔡紘宗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修銘,故15000建號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修銘;14999建號建物則係於94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松戶公司,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紘宗,蔡紘宗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修銘,張修銘於111年5月20日塗銷該信託登記,149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登記為蔡紘宗,其後蔡紘宗於111年7月4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修銘,故14999建號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修銘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所登字第1120002346號函附之系爭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該所101年鹽登字第86690號、105年鹽登字第9880號、108年普字第34800號、111年普字第34320、43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松戶公司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
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5至284頁),堪以採認。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知悉原在松戶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業因贈與或信託而移轉登記至張修銘名下,此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補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其提出之謄本資料可參(補字卷第23至31頁),參以原告配偶劉金水即松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於110年8月2日調取謄本後,對於松戶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或增加受償難度,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已有所認知,卻遲至111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補字卷第15頁),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法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稱本件除斥期間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8月9日起算1年云云,顯有違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聲明一、四),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其聲明第二、三、五、七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之部分,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聲明第六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修銘、蔡紘宗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查原告並非蔡紘宗之債權人,當無從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蔡紘宗與張修銘間之法律行為;另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14999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之委託人為蔡紘宗,原告既非蔡紘宗之債權人,亦無從據此聲請撤銷蔡紘宗與張修銘間之信託行為,是原告聲明第六項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聲明一、四)部分,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即聲明二);張修銘與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即聲明三);蔡紘宗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即聲明五);張修銘將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即聲明七)之部分,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修銘與蔡紘宗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聲明六)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原告聲明之變動與請求權基礎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變更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一、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張修銘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三、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5000建號建物國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蔡紘宗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五、張修銘、蔡紘宗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張修銘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七、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八、蔡紘宗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九、上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蔡紘宗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三、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四、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五、蔡紘宗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六、張修銘、蔡紘宗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七、張修銘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聲明第1、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 聲明第2、3、5、7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 聲明第6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本院卷第4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