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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盧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5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智創圍棋工作坊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5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5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前聲稱未來均會照顧原告,且以便於照護為由,希望讓被告可以住進系爭建物,原告該時心想被告既有此心,遂同意讓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居住至系爭建物後,卻未履行上開對原告之承諾,反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被告所設立智創圍棋工作坊(下稱系爭圍棋工作坊)之獨資事業之設立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且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告該時仍對被告有所期待,孰料,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後,被告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甚至原告先前因車禍受傷,被告均未曾探望,原告感到相當灰心。此一期間,原告曾返回系爭建物,被告仍冷漠相待,並要原告儘速將所有衣物取走,原告已對被告未有任何期待。又原告發生車禍後,後續處理相關手續時,造成身心極大負擔,原告與原告女兒發現原告目前狀況已惡化至不宜獨居,系爭建物較適合原告受長期照護使用,故原告與原告女兒欲搬回系爭建物,由原告女兒照顧原告,而被告名下尚有一建物,即使遷出系爭建物,被告仍有建物可以居住。爰以民國111年6月13日聲請調解狀向被告表明不再讓其使用系爭建物,亦即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9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將系爭圍棋工作坊之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及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贈與予被告,而被告乃係答應等原告沒有行動能力的時候會照顧原告,但後來變成原告要求被告無時無刻都要照顧原告,已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又系爭圍棋工作坊設立地址及被告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也是經過原告同意,而且係原告帶被告去辦理設籍的;且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中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被告匯款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

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且被告將其所設立系爭圍棋工作坊之獨資事業之設立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且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建物謄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8號卷第

15、25、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圍棋工作坊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係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而原告業以111年6月13日聲請調解狀向被告表明不再讓其使用系爭建物,亦即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貸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

所書寫之紙條(本院卷第49頁),以證明原告有表示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原告固表示無印象有書寫該紙條,且字跡不像原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本院命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紙條是否為其所書寫,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認定該紙條為原告所書寫。

⒉次查,經核該紙條之內容記載【張嘉玲和築賣出後換透天

住家1200萬以上(用建霖的名字)】等文字(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文字之文義,乃記載原告將「和築」賣出換透天住家1200萬以上(以被告名字)等語,並無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文義,是被告提出上開原告所書寫之紙條,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中有85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是被告所出資,且由被告匯款予原告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存戶往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125頁),然查,系爭款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有出資85萬元,並不能表示原告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且被告亦不能以此資為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堪可認定。

⒋再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並

以111年6月13日聲請調解狀向被告表明不再讓其使用系爭建物,亦即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貸契約等語,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補字卷第23頁),且原告111年6月13日聲請調解狀繕本業已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8號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自己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核於法有據,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9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將系爭圍棋工作坊之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及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因此,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且其將系爭圍棋工作坊之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以及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等情,均將欠缺法律上之權源,應可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將系爭圍棋工作坊之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及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9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圍棋工作坊之設立地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及被告應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