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蔡惠米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蔡長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蔡陳明月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4人即原告蔡惠米(長女)、訴外人蔡慧玉(次女)、蔡旻勳(次子)及被告蔡長憲(長子);兩造及蔡慧玉、蔡旻勳與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於93年11月3日曾簽署蔡氏家族財產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其中由被告蔡長憲(即長子)取得63%之財產、訴外人蔡旻勳(次子)取得37%之財產,並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然在未分家產前,因家產屬於父、母所有,故父親蔡朝欽、母親蔡陳明月固定從家產中的公司,每月各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蔡長憲每月也領15萬元,依此模式如此已經非常久之時間,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簽訂後,因家產已經為被告所控管,被告也讓父、母親由公司領取每月8萬元,嗣後蔡朝欽於95年2月20日死亡,自從父親過世後,被告即逐漸與母親疏離,10餘年來鮮少關心母親,連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家探望,且於100年10月後,不再依約每月支付8萬元予蔡陳明月,每月僅支付2至5萬元不等,因母親年老,故由原告負責母親之生活起居,而蔡慧玉於107年1月間,因見母親鬱鬱寡歡且生活拮据,冰箱故障無力購買,才得知自100年10月後被告即未依約履行支付每月8萬元之義務。原告之所以願意放棄父、母親財產,簽署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並接受被告要求,就是認為被告身為長子會照顧、孝順父母親,並依約各支付每月8萬元給父母親,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而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十二條乃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時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支付每月8萬元給母親顯已違約,因母親年老,皆由原告照顧母親生活起居,直至母親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原告付出甚鉅之心力,爰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違約金。
㈡又母親蔡陳明月於生前投保「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受益人蔡長憲、蔡慧玉」壽險保單一口,上開保單於蔡陳明月過世後,被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蔡慧玉、蔡旻勳協商處理之方式,四人達成協議,其中受益人蔡慧玉部分,由蔡慧玉向保險公司領取500萬,蔡慧玉取得100萬元,餘400萬元分配予蔡旻勳取得,此部分已經由蔡慧玉給付蔡旻勛完畢。
受益人蔡長憲部分,由被告向保險公司領取500萬,被告取得400萬元,餘100萬元分配予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詎料,被告向國泰壽險公司領取500萬元後,即刁難原告,並郵寄「協議書及受款人為原告並蓋有被告印章的100萬支票影本」給原告,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才願意給付該100萬元支票予原告,然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的協議書需原告與弟蔡旻勳、妹蔡慧玉皆簽署放棄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不合法理,原告未予簽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給付原告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蔡慧玉前即曾以被告未扶養母親為由,對被告訴請給
付違約金,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反義務之內容完一致,本件原告甚至於該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是以,無論實情為何,其等所主張之被告違反義務情形既然只有一個,則賠償一次,即已符合協議約定,本件原告如欲做同樣主張,自應向原告之妹蔡慧玉請求分配,再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所據。
㈡原告前於母親生前即曾逕以母親名義,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給
付扶養費用之調解,被告甚感詫異,經向母親求證,母親即訴外人蔡陳明月嗣於調解前向法院撤回調解聲請,同時為避免被告再受委屈,並於107年4月3日簽訂扶養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同時更希望被告能有長子風範,盡力保持兄弟姊妹之和諧關係,不要再隨便向法院提告,惟本件原告無視母親已同意刪除違約金約定不再請求之主張,繼原告之妹蔡慧玉後仍再堅持提出本件訴訟,除確實顯無理由外,被告亦甚感寒心。
㈢事實上,被告多年來皆盡其所能奉養父母(父親先於95年2月
間不幸亡故,母親則於108年8月仙逝),按月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母親從未有任何不足或指責之意;兩造舅舅即證人陳有全曾於另件蔡慧玉所提之同樣訴訟中證稱「(問:據妳所瞭解,蔡長憲在簽署這份文件前,有無每個月給8萬元給蔡陳明月?)給多少錢我沒有親自看到,但我有問我大姊她大兒子有無每個月給她扶養費,她說有」、「她老人家,不需要用到這麼多錢,每個月5萬元左右就夠了....因為我大姊不只蔡長憲一個兒子,他願意付出,已經算很孝順了」,其情至明,原告所稱之違反奉養父母之責任云云,根本無稽。
㈣退步言之,揆諸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於論及第七條之違約情形時,並無所謂「相關當事人」之存在:
⒈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十二條係規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
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並非使用「及」字,是以,獲得賠償請求權利者究竟是「他方」或「相關當事人」,即應視所違反之約定內容而定。
⒉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七條係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
,本於思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權利義務之兩方是「蔡長憲、蔡旻勳二人」與「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就此而言,主張被告違約,他方自然是「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二人。
⒊依文義解釋,既是「或」而非「及」,且原告亦非渠所主
張被告違約之「他方」,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
㈤復退萬步言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告已確實履行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無誤,已如前述;苟鈞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考量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屬正辦。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請求100萬元云云,此
顯有重大誤會,蓋原告業已拒絕該協議,亦即,兩造從未達成協議,根本無協議可言,則原告請求權依據究竟為何?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蔡旻勳、蔡慧玉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之女,嗣蔡朝欽於95年2月20日死亡,蔡陳明月亦於108年8月16日死亡。
㈡兩造及蔡旻勳、蔡慧玉、蔡朝欽、蔡陳明月以立書人之身分
於93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且以訴外人黃同海(黃麗娟代簽)為利害關係人、訴外人黃金安、郭蕙彰為證人而均簽名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上,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書人蔡朝欽、蔡陳明月、蔡長憲、蔡旻勳、蔡慧玲、蔡慧玉及利害關係人黃同海等七人,茲為處分如左列各款所述之財產及債務、經立書人全體一致同意依左列各款方式處理之」、第7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第12條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與蔡陳明月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並以訴
外人陳有全為證人簽名於系爭給付協議書,系爭給付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財產處分協議書第七項、第十二項之約定,因時空背景及經濟條件之變動,雙方同意變更財產處分協議書第七項、第十二項之約定,變更為由乙方(即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蔡陳明月)5萬元,給付方式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另違約金之約定一千萬金額過高予以刪除,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違約金」。
㈣訴外人蔡慧玉曾以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之約定,請訴請
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經鈞院109重訴1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後蔡慧玉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110年度上字第79號),由被告給付蔡慧玉108萬元。
㈤蔡陳明月於生前投保「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受益人蔡長憲、蔡慧玉」壽險保單一口,上開保單於蔡陳明月過世時之受益人為被告蔡長憲(長子)及訴外人蔡慧玉(次女),每人可領取之金額各為500萬元,受益人蔡長憲、蔡慧玉皆已經領取各500萬元之保險金完畢(下稱系爭保險給付)。
㈥被告曾寄發100萬元之支票影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完成簽屬協議書就將支票交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蔡陳明月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4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蔡慧玉、蔡旻勳;兩造及蔡慧玉、蔡旻勳與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於93年11月3日曾簽署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第十二條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時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等內容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除戶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2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陳有利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結證稱:伊係兩造之舅舅,蔡陳明月之弟弟,蔡陳明月在過世前2、3年之經濟狀況不佳,因為本來可以自被告處每月拿取8萬元,但因被告向蔡陳明月提及因生意做得不好,所以要把錢減少,後來就只剩下2萬元,而這些錢要用來看病、吃飯,冰箱、房屋損壞也需要修理,根本不敷使用,因為伊經常有在與蔡陳明月往來,所以知道蔡陳明月之狀況。因此在107年7月14日才會見證蔡陳明月簽署授權書予原告、蔡惠米、蔡旻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扶養費等語明確(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第406-408頁),以及證人蔡慧玉於本院時結證稱:之前我父母親都從公司領薪水,後來被告要我母親退股,所以就只靠扶養費來過生活,106、107年我母親跟我說冰箱壞掉沒有錢買,我才知道我母親生活費不足,我母親說被告從父親過世之後,表示因為他的經濟很困難所以只能一個月給2萬,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母親華南銀行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至少自106、107年間以後即未依約履行支付每月8萬元之義務,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與母親即訴外人蔡陳明月已於107年4月3日簽
訂扶養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未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云云,惟查,被告雖與蔡陳明月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因時空背景及經濟條件之變動,雙方同意變更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項、第12項之約定,變更為由乙方(即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蔡陳明月)5萬元,給付方式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惟依證人陳有利之上開證述,其後被告每月既僅給付蔡陳明月2萬元之生活費,顯亦不足上開約定之每月5萬元,是被告仍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可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所稱之「
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且蔡陳明月於生前既已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而同意刪除違約金1,000萬元及拋棄已發生扶養費短缺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乃係針對蔡氏家族內之財產,尤其是針對原係蔡朝欽、蔡陳明月所有或管理之公司及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之結果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由被告取得資產之63%,蔡旻勳則取得37%,固然被告亦因此負擔有若干之負債,然在締約當事人通盤考量後,約定以取得資產之被告及蔡旻勳,擔負扶養蔡朝欽、蔡陳明月之義務,而需每月給付8萬元(後變更為5萬元),被告自應遵守該約定。倘被告未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按月給付8萬元(後變更為5萬元)予蔡陳明月,致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自難脫免其扶養之責,因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義務人固為被告及蔡旻勳,權利人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惟原告依法仍負有扶養蔡陳明月之法定義務,則解釋上自屬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約定所指之「相關當事人」,且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之締約精神,否則將造成原告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放棄取得蔡朝欽、蔡陳明月之多數資產,卻於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時,尚須負擔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不公平狀況,因此,應認原告為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相關當事人」,是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蔡陳明月於生前雖有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而同意刪除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及拋棄已發生扶養費短缺部分及違約金之請求乙情(不爭執事項㈢),惟本院審酌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法律效果,依第12條之約定所得請求違約金之主體及於「他方」、「相關當事人」,因此蔡陳明月固放棄其以「他方」身分請求違約金之權益,但此仍無礙於原告以「相關當事人」之身分據以主張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訴外人蔡慧玉前即曾以被告未扶養母親為由,
對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反義務之內容完一致,其等所主張之被告違反義務情形既然只有一個,則賠償一次,即已符合協議約定,本件原告如欲做同樣主張,自應向原告之妹蔡慧玉請求分配,再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所據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慧玉均為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相關當事人」,其等均因被告未扶養母親,造成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均須負擔其法定扶養義務,其等得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對被告主張賠償之權利,自屬各別之權利,不因蔡慧玉業已對被告為相類似之請求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固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之違約金」,惟此文義,究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各該相對人各1,000萬元或加總賠償1,000萬元,非無疑義。本院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自第2條至第11條之約定,均係分別獨立之財產處分約定,倘當事人間有違反任一約定即可率令他方或相關當事人請求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恐非當事人之真意,且當事人既非明文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各』一千萬之違約金」,因此宜解釋為違約之一方應綜合其違約之情狀,於總額1,000萬元內給付違約金,始為允當,從而本件審酌被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總額、期間、兩造因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所獲之利益及損失、扶養義務可能涉及之相關當事人人數,以及參酌訴外人蔡慧玉與被告於另案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08萬元等情,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108萬元,較為適當、公平。
㈢至原告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固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蔡陳明月之保險金曾有分配之約定,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就兩造間確有約定保險金分配方式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蔡慧玉於本院結證稱:要保人原本是我母親的名字,
受益人是被告跟蔡旻勳,後來我母親覺得兒子女兒都要過得好,想要平均分配,想說要更改受益人,這時才發現要保人改成被告,沒有辦法由她自己更改受益人,我母親有跟我、原告還有蔡旻勳談論過更改受益人這件事情,我母親有個別跟他說,但他沒有答應。最後受益人是我母親過世前幾年改成我跟被告。108年9、10月我母親過世不久,牌位在被告家,我跟原告初一十五會去拜拜,聚餐就有提到這個保險金的事情,那時候我是想說要平均分配,我就給原告一半,被告給蔡旻勳一半,但被告不同意,又認為女兒不能拿那麼多,後來協商結果是被告給原告100萬元,我給蔡旻勳400萬元,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立據。講好保險金的分配,嗣後被告要求我們三個簽立放棄父母親財產權利,才要給原告100萬元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蔡慧玉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提出被告郵寄給
原告之信件內容及支票影本相符(本院卷第73、7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給付業已達成協議,且該協議內容為保險受益人蔡長憲,將已領取之500萬元保險金,給付原告100萬元,訴外人蔡慧玉將已領取之500萬元保險金,給付訴外人蔡旻勳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以及依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合計共208萬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199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