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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楊○○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被 告 甲○○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代理 人 黃聖珮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80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等人(以下合稱

被告)與原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因原告不同意甲○○等四人之金錢使用方式,於返回自家住宅後,遭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原告,造成其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施加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計算方式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85,000元:原告因本件家庭暴力事故,向

任職之公司請假100日,事件發生前,原告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25,500元,亦即原告之每日損失應為850元,故請求85,000元【計算式:25,500元÷30×100=8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106,2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常規

生活受到劇烈影響,又原告係獨自一人面臨四人之暴力傷害,身體所承受之傷害及精神所承擔上之創傷,均遠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原告明明有血緣關係,卻罔顧親情倫常,下手攻擊時將原告視作寇讎、泯滅人性,事後四人相互間又推塞責、互相包庇、顚倒是非,表現冷酷無情,毫無悔過反省之意:況且,被告丁○○身為晚輩出手歐傷長輩已屬罪大惡極,又曾於左鄰右舍及有路人往來之公眾場合,宣稱其叔(即原告)十幾年前積欠其錢財伍萬元至今未還等語,當場聽聞者,尚有被告甲○○等3人及3人之子訴外人陳○○,陳○○,陳○○及原告前妻林○○等人,此不實之指控致原告名譽及人格產生重大損害,令原告怒不可遏,被告至今為止之言語及肢體暴力等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身心皆受到嚴重戕害,需相當時日以回復,且日後尚有許多花費開銷等,爰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106,200元之慰撫金。

⒋上述金額合計共為1,200,000元。【計算式:8,800元+85,0

00元+1,106,200元=1,200,000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為制止原告施加暴行,而為制止之行為,並無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等行為,原告因情緒激動率先毆擊被告乙○○、丙○○,經被告甲○○、丁○○等人加以制止,並由被告甲○○於發生衝突當下主動報警,故被告4人並無傷害之犯行,更無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等情。

㈡原告提出110年8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有顏

面部鈍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頓挫傷,復又提出110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顏面骨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惟查,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可見原告上開傷勢不排斥係因其他可能而來。且被告提出翌日在原告住處前與原告談話之錄影畫面,畫面中,原告於8月21日當日案發後至隔日上午,尚未有上開傷勢,足證該傷勢應與被告無關。又參酌原告於案發當日警局回報說明欄上之記載可以證明,原告情緒管理非佳,是否因為其他因素而造成第二次的傷害,仍待原告舉證以實說明。倘若原告提出110年8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有顏面部鈍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頓挫傷與被告4人有關,又證人林○○之證述、卷内之均可證明被告4人係為防止原告之暴行,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系爭家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下

稱另案)判決被告4人具有暴力傷害事實,並各處拘役30日。原告不服刑事原審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原判。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

表,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21日22時14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110年8月21日22時54分辦理離院(護理紀錄)。原告於110年8月22日12時48分再次至急診就診,於110年8月22日17時48分辦理離院(護理紀錄)。

㈢成大醫院11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顏面部鈍挫傷、左外眼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㈣被告乙○○於110年8月21日21時48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鼻出血、左足踝擦挫傷,並於110年8月21日22時46分經急診出院。㈤被告丙○○於110年8月21日21時48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手指鈍挫傷,並於急診出院。

㈥台南市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

所示:「報案人乙○○稱及哥哥楊○○有毆打楊女、甲○○及丙○○之情事,警方到場楊○○喝醉酒坐在地上,其報案人、甲○○及丙○○在旁,警方並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將四人送至醫院。

警方告知雙方權利,雙方表示知悉並去醫院驗傷後才至所提出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事:

⒈被告甲○○、乙○○、丙○○於另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

七甲房屋租金分配之事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被告丁○○亦坦承其聽聞聲響,過來制止原告時,與原告亦有肢體接觸、衝突之事實,雖否認有何傷害犯意。然查:

⑴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妻林○○於偵審

時證稱:剛開始是丙○○打原告一巴掌,原告也回她一巴掌,然後被告4人就圍過來,把原告推到牆角,開始打原告,最後原告躺在地上,甲○○坐在椅子上抓起原告的腳一直硬扳原告的腳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卷第277至291頁),其於原告對被告丁○○聲請保護令案件中亦結證稱:當下因為金錢糾紛,丙○○打原告一巴掌,原告也反手打丙○○一巴掌,其他在場的甲○○、丙○○、乙○○、丁○○等人就把原告圍起來逼到牆角,雙方發生拉扯,衝突持續一段時間,當下原告無法反擊被壓在地上,警察來了之後,大家就分開了等語(刑事卷第220至221頁),與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丙○○過來打我一巴掌,我也回她一巴掌,之後他們四個人衝上來一起打我,有兩人架住我,我當時已經倒下去了,他們四個人,有一個人打我頭、有二個人打我身體,丁○○有打我眼睛,乙○○、丙○○有用腳踹我腹部,甲○○還坐在椅子上,用手把我的腳硬轉,我的腳因此斷掉等語(刑事卷第269至271、274頁),互核大致相符。

⑵原告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當日21時14分許前往成大醫院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4人除合力將原告架開外,未有其他攻擊或施加外力之行為,應不致於使原告之顏面、胸腹部受傷。且原告於雙方肢體衝突後翌日(8月22日)12時48分許,再度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自訴其昨日被打,受傷部位越來越腫痛,該院安排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並照會骨科、眼科、整形外科會診後,診斷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2月18日函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該院111年6月17日及6月27日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81至105頁、刑事卷第42-3、143頁),成大醫院並函覆稱:原告前後兩次之傷勢部位相當接近,其並未陳述有再次受傷之狀況,因此第二次傷勢可能是第一次傷勢發展加劇而來的可能性較大等情(刑事卷第42-3頁),佐以原告前後兩次就診時間相距僅半日,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原告於此短暫期間內有發生造成其原有傷勢加劇之突發事故,依成大醫院之前揭函覆,堪認原告翌日就診時之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勢,應係其前一日即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隨著病情歷程的發展而形成。至被告4人提出翌日(8月22日)上午在原告住處前與原告談話之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前一日傷勢於斯時尚未演變成4、5個小時後之情況,尚難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⑶勾稽原告所受傷勢非僅是鈍挫傷等表淺瘀傷、疼痛,而是有

顏面骨骨折及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不僅與原告及證人林○○指證原告遭被告4人攻擊之身體部位相合,且倘非遭人朝頭部、顏面、左足等部位施加一定外力攻擊,應不會造成原告前揭傷勢,足見原告與被告4人於案發時所生肢體衝突相當激烈,顯非如被告所辯,只是架開、壓制原告所形成之抵抗傷,從而,原告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堪予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以被告等人係為防止原告之暴行,所為之正當

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被告丙○○於本院另案時供承:他們架開原告後,我不甘心

,有回擊原告,打原告肚子等語(刑事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丙○○攻擊原告時,原告之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被告丙○○本即有傷害原告之犯意存在,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出拳往丙○○臉上打去,我站在

丙○○後方扶住丙○○,原告又一拳過來後,甲○○、丙○○及我三人把原告推到玻璃櫥櫃前面,原告又揮拳打我鼻子,致我鼻子流血,姪子楊○○見到我流血就上前抱住原告並跟他說要冷靜,我們就協力將原告推到牆壁上…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出手毆打丙○○,丙○○有還手,乙○○上前支開原告及丙○○,原告又一拳打在乙○○臉上,隨後原告又是謾罵又是揮拳,回頭往洗手台欲拿東西攻擊我們,我衝上前將原告抱起,叫他不要拿東西,隨後丁○○就衝進來抱住原告叫他冷靜、不要拿東西,我看見原告無法冷靜,就將原告兩腳抓住,當時雙方都有還手等語(警卷第7、11頁、刑事卷第100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先出拳打丙○○左邊臉頰2下,乙○○試圖阻止,原告又出拳打乙○○鼻樑,致乙○○鼻樑流血,然後我才衝進去把原告及丙○○、乙○○架開,原告試圖用蠻力推開我,拿遙控器打敲擊我頭部後,繼續毆打丙○○、乙○○,我看情況不對,將原告推至牆角,雙手將原告腋下架高使他的雙手無法繼續有襲擊之動作,然後我看到原告右手試圖拿玻璃罐內的鐵器,丙○○就把玻璃杯拿走,我一直叫原告冷靜,原告一樣繼續做瘋狂的舉動,我就用我的額頭去撞原告的頭2下,原告才冷靜下來,然後我放開原告,原告就衝過去繼續打丙○○及乙○○,我就將原告往後推,推至牆角將原告的身體往下壓使原告坐在地上,原告還是要試圖爬起來,嘴巴一直亂罵說我姑姑回來就是要分家產,又叫我將他放開,然後我就放開原告,原告就衝過去繼續打我姑姑們,我就把原告推到沙發上,然後我爸爸甲○○就抓住原告的腳,我姑姑們抓原告的手…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刑事卷第104頁)。

由被告乙○○、甲○○、丁○○所述上情,可知原告身形雖較被告4人高壯,但甲○○、丁○○二人當時已合力抱住、壓制住原告,原告顯已無法繼續出手攻擊,而已排除原告之侵害,詎被告4人猶未罷手,持續推擠原告並施加外力攻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被告4人上開反擊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⒉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4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4人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四人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8,800元,並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2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①原告遭被告甲○○等四人攻擊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足第二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勢,既如上述;又原告受傷後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急診就醫及骨科、眼科之回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80元,有該院出具之門診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4頁、16頁),此部分經核與原告之上開傷勢情形相關,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屬可採。

②又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其至成大醫院之心臟血管科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4,520元,認應同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惟查,依成大醫院111年12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4101號函,由心臟血管科醫師所出具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第84至85頁),已函覆稱原告曾於2015年接受心臟繞道手術,2019年接受心導管手術和支架置放,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其於門診接受藥物控制其心臟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病況尚穩定,似與外傷較無因果關係等語,且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前往前揭科別診治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直接關聯性存在,則其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家庭暴力事件,受有8

5,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雖辯稱未聽聞原告任職於該公司及本件發生翌日原告之身體、行動均正常,並未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就原告所提薪資清冊之形式真正爭執,以資抗辯。然查,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就眼科診斷部分建議休養2週,自110年9月7日起可正常工作;就骨科診斷建議休養總時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原告於休養3個月內受有工作損失,應認有理由,又原告陳稱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25,500元,並提出薪資清冊(見附民卷第23頁),且有證人蔡○○即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第281頁),可信為真,又觀諸原告提供薪資清冊,負責人下方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主張,應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其以25,5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76,500元【計算式:25,500元×3個月=7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詳卷附資料),及兩造為手足叔姪至親,原告心理創傷更甚,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4,280元+76,

500元+300,000元=380,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