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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楊婷婷訴訟代理人 吳慶龍被 告 陳淑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出售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0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變更,惟原告同意其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伊為45.1%,被告為54.9%,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雖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8,000,000元為合夥結算基準,經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已給付1,730,000元之本息,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8,758,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差額341,858元;另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分配121,770元,相關費用之支出46,330元、120,350元,共計630,308元,爰依兩造投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0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陳東海合夥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聲明書結算完畢,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結算價值為8,000,000元,由伊給付原告1,730,000元,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伊雖未依約於同年8月30日匯款予原告,惟原告已持前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欲拍賣取償,經伊已提出清償,被告全部受償共計1,793,728元,有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兩造成立共同投資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合資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如經兩造同意終止,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㈡兩造共同出資買賣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均主張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係合夥關係,是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則兩造以系爭聲明書為合夥之結算,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因合夥事業已完成,為清算合夥分配所得利潤,始簽訂系爭聲明書,應認已就兩造分配款及應如何扣除合夥事業成本各逐一計算核對,並對該成本款項如何支付、折抵為綜合考量,方簽立系爭聲明書,兩造自應受系爭聲明書所生契約關係所拘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聲明書約定於111年8月30日前將1,7

3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事實僅生被告遲延給付,而生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尚難認為系爭聲明書有解除之原由,況原告亦未為解約之主張,更甚者,原告仍執被告依系爭聲明書結算結果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已全部受償,應認被告已履行系爭聲明書所生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再執結算前之費用,結算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結算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請求被告再為給付630,308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投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630,308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