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徐榕廷被 告 葉怡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9,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及其配偶蔡惠堂自稱在經營當舖及小額放款,有短期周轉資金需求,於109年1月19日至110年2月1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3萬元,並分別約定清償日期及應給付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僅清償46萬300元,仍積欠56萬9,700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與蔡惠堂係共同經營當舖及小額放款,因蔡惠堂為全盲之身心障礙人士,所有借款均係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借貸;且被告曾於109年7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被告及蔡惠堂之帳戶給原告,並以蔡惠堂之帳戶向群組其他成員借款,可證明被告抗辯其非實際借款人,並不實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蔡惠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借貸,蔡惠堂因本身領有身心障礙相關補助,借貸款項不方便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故借用被告之帳號,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又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亦自承本件借款係蔡惠堂向原告請求借款,經原告同意出借後,依蔡惠堂指示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是被告從未向原告為請求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9,7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56萬9,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被告之夫向其借錢,共計借
款18筆。當時係被告之夫要其將借款均匯款至被告帳戶,伊認為被告知情等語(見卷第278頁),是依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間,被告之帳戶僅為其夫指定借款匯入之帳戶而已,被告並無向其有任何借款之意,依上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款合意,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