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黃川源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被 告 林憲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所經營的春川煎餅想要展店,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經原告表示有意願後,原告基於信任,預先於105年9月5日匯款二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105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33萬元,作為將來要合夥展店的資金,當時因雙方尚未有具體展店計劃,故而雙方僅有口頭上之預約,而沒有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約定新店面之店址、雙方出資額及其他合夥細節。嗣後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開店計劃,原告因工作繁忙及礙於交情,故沒有積極向被告質詢此事。
然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因有使用資金之需求,所以親至台南向被告質詢為何投資合夥一直無下文之事,被告竟不斷推脫責任,並稱早已有去租房子要展店,但基於種種原因而展店失敗云云。經原告質疑,被告自承是私下操作,沒有告知原告此事。其後原告寄發臺北成功郵局95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定期提出展店計晝,否則即解除雙方間之合夥預約,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夥預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13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出資事宜,約定好雙方各出150萬,原告尚未全額履行,並表示開店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負責,之後被告承租三個店面也是為了合夥展店而努力,惟國華店面臨市場老舊,遭市政府強制拆除,裝潢全部夷為平地;安平店因為房東對電源有諸多意見,故一直沒有營業,但押金、裝潢、設備被告也付了60萬元左右;而成功店亦於107年9月結束營業,上述三間店面皆因虧損而收掉,原告之投資款項已因虧損而用盡,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l05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所經營的春川煎餅店想要展
店,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經原告表示有意願後,原告先於105年9月5日匯款二筆5萬元、105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將來要合資展店的資金。
㈡被告經營如下之春川堂飲料店之情形如下:
安平店 成功店 國華店 1、店名:本來要開設春川堂,後來沒有開成。 2、地址:安平區安平路546號。 3、開店時間:沒有開成。 4、何時結束:沒有開成。 5、負責人姓名:還沒有設立登記。 6、被告在此店擔任的職務:沒有職務。 7、記帳方式:被告記帳。 1、店名:春川堂(有立招牌)。 2、地址:成功路。 3、開店時間: (有爭執) 4、何時結束:約107年9月結束。 5、負責人姓名:沒有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6、被告在此店擔任的職務:負責人。 7、記帳方式:被告記帳。 1、店名:春川堂(有立招牌)。 2、地址:國華街公有市場。 3、開店時間:107年11月開始。 4、何時結束:109年10月左右。 5、負責人姓名:沒有設立登記。 6、被告在此店擔任的職務:實際負責人。 7、記帳方式:被告記帳。
㈢原告於105年9月共匯款133萬元,是「只有」要參與展新店,不包括被告「已有的舊店」之經營。
㈣被告沒有將經營的各家店帳目明細、開店、支出、收入及盈虧之文件給原告看過。
㈤被告並未就春川堂請人施作完成網頁,也無放置網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l05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所經營的春川煎餅
店想要展店,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經原告表示有意願後,原告先於105年9月5日匯款二筆5萬元、105年10月5日匯款12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匯款133萬元,作為將來要合資展店的資金,但「只有」要參與展新店,不包括被告「已有的舊店」之經營等語,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當時因雙方尚未有具體展店計劃,故而雙方僅有
口頭上之「預約」,而沒有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約定新店面之店址、雙方出資額及其他合夥細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9月2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原告向被告表示:另外我也希望跟你說,不希望我們的合作關係造成你對我的壓力。我就全權給你作決定就好,但至少希望我們能保持好關係就是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兩造並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中討論出資之金額,即259萬元,一人平分為129萬5,000元,被告負擔成本為129萬5,000元,加上應付網頁+合約成本6萬5,000元,總計136萬,原告負擔成本為129萬5,000元,扣除支出網頁+合約成本6萬5,000元,總計123萬(偵卷第33頁),原告並向被告表示:
會問完網站的價位。我等等把金額記錄起來,一起匯給老闆(按:指被告)。匯入之後就是合作的正式開始(偵字第34頁)等情,足認兩造已就合夥雙方各自應負擔之出資金額,以及合夥事業全權交由被告負責等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約定完成,且原告嗣已將上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是兩造間業已成立合夥本約,而非預約等情,應可認定。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書面契約約定新店面之店址及其他合
夥細節,兩造未成立合夥契約云云,惟查,合夥契約是否約定店面店址,以及其他合夥之細節部分,均非成立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況原告已授權將合夥相關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負責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因此,新店面之店址設於何地,設立幾間分店,以及其他合夥細節,包括新店要專賣煎餅或兼賣飲料等細節,即使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均不影響合夥本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僅成立口頭上之合夥「預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催告定期提出展店計晝,原告業已
解除雙方間之合夥預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
項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5條、第686條第1項、第687條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人,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⒉查兩造合資經營煎餅店,已成立合夥關係,並非僅成立合
夥預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欲就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依上開說明,則須符合合意停止合夥關係,或發生扣押退夥效力或符合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始得為之,且應以結算後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就損益之結果按出資比例或依約定之比例返還予各投資者。原告固在本件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若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具體可行之展店計畫,則解除兩造間合夥關係,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惟查,原告已授權將合夥相關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被告於展店過程中固未將展店計畫、進度及財務狀況告知原告,然原告至多僅能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以合夥契約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身份,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以及查閱賬簿,尚無僅以被告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具體可行之展店計畫,即解除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催告定期提出展店計晝,原告業已解除雙方間之合夥預約云云,要屬於法無據。
⒊再查,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欲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然因退夥人股份之返還,如前揭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之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返還合夥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因此,縱認原告已聲明退夥,惟兩造之合夥事業既未經結算分析,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133萬元。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
元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匯款133萬元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夥契約既未經合法退夥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3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夥預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133萬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