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蔡宜霖訴訟代理人 蔡光偉被 告 謝帛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其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嗣其將系爭車輛典當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蔡慶霖,其後蔡慶霖復於107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署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讓渡移轉予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詎監理及稅捐機關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致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之後仍遭稅捐機關課徵燃料稅及牌照稅、監理機關則命其繳納罰鍰合計約7萬餘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供違規單號VY0A72190、VY0A72191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相關舉發資料,本院審酌該局111年11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138786200號檢附之VY0A72190、VY0A72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駕駛人為被告,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本院卷第98頁),亦足徵系爭車輛現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蔡宜霖,並已交付,其後蔡宜霖復於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讓與被告,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7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