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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蔡宜臻被 告 鄭雅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719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強制執行程

序中,得標應買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4層樓之房屋(建坪57.37坪,地坪28.54坪,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8月8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1年8月8日起至遷讓完成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當初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是公告不點交,而且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並已於111年8月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8月8日南院武110司執源字第714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資料為證(見111年度補字第836號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於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1年8月8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以認定。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不點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云云。然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因此,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進而推論債務人或第三人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雖註記不點交,要僅限制拍定買受人即原告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正當占用之權源。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其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8

月8日起至遷讓完成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由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3日拍定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8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嗣於同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原告於111年8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自斯時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即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2.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35,000元,固提出591租屋網檢索資料為證,惟上開網路查詢資料之租賃物為全新裝潢附家具、家電之透天車墅,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及使用現況並不相同,自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標準。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巷弄內之住宅區,大眾運輸條件尚可,鄰近學校、市場及公共設施距離尚近,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71431號強制執行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該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

3.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土地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55-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55-17土地、4755-11土地),其中4755-17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5,3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另4755-11土地面積為3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5,3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1分之1(見限閱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06,4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02元【計算式:(61×35300+367×1/11×35300+406400)×0.07÷12=2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