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管伯家
林淑惠管泓翔李富華石盷生石唯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謝忠修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及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原告丁○○、戊○○請求金額為256,000元、原告壬○○請求金額為44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辛○○為原告己○○、庚○○母親(下稱原告辛○○等人),
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丁○○、壬○○分別為原告戊○○父母(下稱原告丁○○等人),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兩家均居住該處達數十載;另原告石家、管家住處間尚有3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403之2號、403之3號,其中403之1號、403之2號為被告所有,403之3號則為被告向他人承租,均為被告使用,在上址開設公司,以經營化妝品批發為業;上開5間房屋(以下分稱為原告石家住處、被告房屋、原告管家住處,或以房屋門牌號碼稱之)左右併排相鄰,均為面向大武街之透天建築。
㈡詎被告自約10年前,經常於深夜時在403之1號、403之3號房
屋以敲擊牆壁、地板或以使用類似喇叭之不明設備發出低頻聲音等聲響之方式,對兩旁原告石家、管家住處製造噪音,對原告進行侵擾,原告長時間不堪其擾,飽受精神壓力,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戊○○、己○○、庚○○曾於110年7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舉報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雖經南市警第五分局於110年7月12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以被告罰鍰2,000元,嗣被告不服對裁處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認無證據證明聲響係自被告房屋傳出,撤銷原處分並裁定不罰。其後被告更故態復萌,無論原告係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及警察機關檢舉,或請證人即兩造房屋隸屬之北門里里長丙○○向被告代為協調溝通,均未獲被告置理,此有南市警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及社區里長、鄰居足以證明。
㈢被告幾近無間斷製造聲響,惡意騷擾原告生活作息,已屬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110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加害行為(行為時間及賠償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聲響以下合稱為系爭聲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壬○○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等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原告辛○○等人、原告丁○○、壬○○分別居住於403號、40
3之4號房屋,且403之1號、403之2號、403之3號房屋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使用,惟原告戊○○應與其妻兒居住於大同路,並非403之4號房屋,且否認有製造系爭聲音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實係因原告丁○○與被告自100年間起素有仇怨,原告丁○○及其子曾因此於103年、104年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觀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時間竟有自105年12月起,足以令人懷疑原告在104年有罪確定後即有開始製造證據,以供在日後對被告提出訴訟使用之意。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之真正,除其中部分聲音與原
告主張不符,被告懷疑有經原告剪接或加工,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亦無從得知原告錄音處所是否在原告石家、管家住處,亦不能證明系爭聲音係被告製造、發出,傳至原告石家、管家住處,否則原告多次向臺南市環保局、警察機關檢舉被告製造噪音,何以均未開罰?況被告房屋除開設公司使用外,同時供為被告居住,倘依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不明設備發出低頻聲音且終日不間斷,被告受害必更甚於原告,顯不合理。此外,原告主張原告壬○○因被告噪音侵擾致健康失調,惟原告提出之病歷卻記載原告壬○○係因脊髓炎住院,與系爭聲音並無關聯。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創設「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超越傳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境維護的意義,應係參照日本實務所創設的「平穩生活權」,此乃公害、環境訴訟(尤其是航空機夜間離、著陸的騷音訴訟)發展出來的人格權。在日本,平穩生活權的適用不限於公害環境,亦包括頻繁的電器使用行為,針對個人使用街頭宣傳車及擴音器,甚至暴力團體的事務所等。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此項「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的內容,在要件上須其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程度,侵害的方式不限於噪音,應包括其他與此類似者如臭氣、煙氣、振動等(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293頁至第294頁,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人格法益,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採自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因侵害一般人格權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設之限制。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雖未設類此限制,但侵害情節輕微者,若動輒請求慰撫金,難免增加訟累及加害人之負擔,並影響人的行為自由,應視情形減少其賠償金額,或僅作象徵性之賠償,甚至得認其不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276頁,可資參照;另楊芳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5年8月初版1刷,第363頁,亦同此見)。㈢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於被告房屋以「敲擊牆壁、地板或以使用
類似喇叭之不明設備發出低頻聲音等聲響」之方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蓋居住安寧為人格權之範疇,且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列舉之「其他人格法益」,應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固已為我國實務、學說普遍共識。然不論所謂「安寧」或「噪音」,本質上均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院按:況「居住安寧」本身即係透過法學方法解釋發展出之其他人格法益),須結合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在具體事實加以涵攝。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雖規定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噪音」,惟上開管制標準,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及公告區域,且因噪音來源及噪音設施予以不同管制,縱已為我國法律規範對「噪音」最明確之定義,但究屬公法上之管制手段,係以公權力對事業體或自然人課予一定義務之方式限制基本權利,與保障人所身為主體,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圓滿與促成,目的並非全然相同。據此,本院認為是否屬於侵害他人安寧之「噪音」,仍須回歸該聲音是否已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於具體個案斟酌聲音之強度、種類,發生之時間、頻率,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下與正常聲音之對比等要件以斷。且衡以現今都市機能皆高度發展之背景,公寓大廈高聳林立,住商混合使用已為日常,在提升交通便利、豐富生活機能之同時,空間使用亦趨於密集,直接反應在眾人社交距離與互動方式之改變,個人不受打擾之私密空間,亦必然隨之調整,即使如本件兩造房屋為透天建物而非公寓大廈,但與早年鄉間傳統三合院、家戶間以田埂為界之生活型態,自仍不能相提併論。此非謂本院否定居住安寧為受保障之人格法益,但依前開說明,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情節非屬重大,或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使用方式(即致生聲音之行為)為相當,相鄰關係之所有人及生活於該區域之人應同負有相互容忍之義務,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或視作侵害請求排除,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或好惡決定,始能兼顧社會經濟發展、行為人(即加害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維持相鄰關係之和諧,謀求最大公約數之共同利益。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房屋發出系爭聲音,故意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惟: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製造噪音,雖經其提
出錄音檔案為證(本院按:系爭聲音對應之錄音檔案詳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401頁)。然上開錄音檔案均係原告以蒐證為目的,自行使用錄音器材錄製,再轉檔而成,並非由第三方單位,以獨立、客觀方式,本於一定專業取得,被告已否認其中部分形式上之真正;縱認上開錄音檔案並無被告抗辯經事後剪接或加工之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錄得系爭聲音,惟其側錄實際位置、時間、收音方法或收音條件,以至於聲音發生之客觀環境、方向及來源均屬未明,自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聲音係被告製造、發出,再傳往原告石家、管家住處之事實,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原告稱其因被告長年製造噪音,曾向臺南市環保局及
警察機關檢舉等語。查原告戊○○、己○○、庚○○固曾於110年7月間向南市警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舉報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雖經南市警第五分局裁處罰鍰,但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復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以無證據證明聲響係自被告房屋傳出,撤銷原處分並裁定不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去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南市警第五分局詢問有無於110年12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110年12月15日凌晨(本院按:前開函詢時間均在附表㈡部分原告主張24小時連續不間斷發出噪音之期間內)前往兩造房屋處理噪音事件及其處理情形,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覆以:403之1號至403之3號房屋為「龍記實業有限公司(本院按: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110年、111年各有4次、2次檢舉紀錄,處理結果均未予告發,且其中僅於110年12月25日1次在被告房屋外張貼勸導單等情;南市警第五分局覆以:於110年12月15日半夜0時11分受理報案稱403之4號房屋有妨害安寧,經南市警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處,於現場未發現噪音,處理員警在現場有聽見些微聲音,未有重低音之情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環稽字第111004266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件清單列印1份、南市警第五分局111年4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336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10報案記錄單影本1紙、111年5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156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影本1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69頁),亦不能證明在原告聲請函詢之時間時,曾有原告主張之聲音或噪音自被告房屋傳出。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柏翰即111年12月15日處理員警
、證人乙○○、甲○○即110年12月25日稽查人員、證人丙○○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分別如下:
①證人陳柏翰證述:當時我只有站在原告管家住處門口,沒有
進入被告房屋內,對當天的聲音沒有印象,我知道有聲音,但對於是什麼東西發出的聲音我不清楚,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住處隔壁房屋發出,因為站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證人乙○○證述:噪音稽查要先確認陳情人住家狀況,音源為
何,是否環保局列管,環保局是噪音防制法的主管機關,其他有一些噪音是警察單位負責處理。音源種類是稽查人員用經驗法則判斷,如果有需要會聯絡被檢舉人,確定是環保局管理就會做噪音量測。110年12月25日稽查當下有會同去陳情人住家聆聽,不會很明顯,要很靠近牆壁才會聽得到。當下沒有做量測,因為沒有辦法判斷音源是否環保局列管,而且當時已經是半夜,所以也不方便去被檢舉人住處查訪,聲音不會很明顯,我覺得開勸導單比較妥當。開立勸導單不代表被檢舉人一定有違規,主要是告知被檢舉人環保局有派員。我忘了進去檢舉人住處幾樓,我是進入房間,應該是臥室,當時聽起來像是遊戲的音效聲,我的印象是有靠近牆壁聆聽,沒有印象在床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③證人甲○○證述:我有印象的是當天我們又去陳情人家裡聽聲
音,確實有聲音但是我們不能明確判別出是何種原因造成,且當時是晚上,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去被陳情人家作拜訪,因為沒有辦法判斷噪音來源,所以也不能直接問陳情人要不要做噪音測量,以免產生爭議。音量這種東西很見仁見智,以我個人當天去的時候有聽到電腦發出來的聲音,但我不能很明確判斷是何種東西發出。有上樓,應該是在陳情人的寢室聽的,進去臥室有聽到聲音,但沒那麼明顯,是陳情人說靠近牆壁比較明顯,我們才會緊貼牆壁聆聽。陳情人自己會不會覺得受影響和有無超過標準是兩個面向,以我們實務上處理案件的經驗應該是沒有超標,要超標的話至少音量要像現在講話的正常音量,而且要在旁邊可以聽到。如果音源是低頻的話判斷會更複雜,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低頻噪音,但是比較像,是持續性的聲音,進入住家上到陳情人臥室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④證人丙○○證述:兩造是我的里民。之前石家和管家有跟我說
他們住處會聽到雜音,叫我去聽,石家和管家我都有進去聽過,2、3樓我都有上去聽,一進去有聽到一些類似音頻的聲音,就是很小很小的,很像我曾經處理過里民事件中電器馬達震動到牆壁的聲音。貼在牆壁聽聲音會比較大,1樓還沒有注意到,是在上2樓的樓梯開始,在2樓的房間比較明顯。
可能聽過3、4次有,有時候是下午,有時候是早上,最早大概是早上5點多,我跟原告說我先和被告溝通看看,他們家是開公司,但我一直沒找到本人,公司員工都說被告不在,我都只是在1樓而已,沒有進去過被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
⑤綜合前開證述,除證人陳柏翰因未進入原告住處,故不能確
定聲音來源為何處,其餘證人乙○○、甲○○、丙○○均曾進入原告住處,且在內均有聽到自被告房屋傳來聲音,但描述為「聲音不會很明顯,要很靠近牆壁才聽得到」、「有聽到聲音但是沒有那麼明顯,是陳情人說靠近牆壁聽會比較明顯所以我們才會緊貼牆壁聆聽」、「很小很小的」、「是貼在牆壁聽聲音會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4頁、第39頁、第37頁),可見被告房屋內聲音傳到原告住處其音量之微弱,先不論證人乙○○、甲○○僅於110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1次進入原告住處,證人丙○○則稱進去聽過3、4次,已不能證明在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均有聲音逐次或持續自被告房屋發出,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聲音發出,依證人乙○○、甲○○、丙○○證述尚須緊貼牆壁聆聽之音量大小,是否已達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顯然不無疑問。況證人乙○○、甲○○、丙○○亦不能確定聲音種類或來源為何,僅稱「聽起來是遊戲的音效聲」、「有聽到電腦發出來的聲音,但是我不能很明確判斷」、「很像我曾經處理過里民噪音事件中電器的馬達震動到牆壁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3頁、第39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以類似撞牆機器再用共振喇叭傳到隔壁」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即依證人乙○○、甲○○、丙○○證述之親身體驗,顯然存有係被告房屋電器或機械設備正常使用發出聲響,復因建築自身隔音有限而傳至原告住處之可能,性質上仍未逾越社會通念可接受之生活或使用方式。
⒋原告另稱因被告長年發出噪音,原告曾經發起請附近居民連
署,並提出連署書、地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然觀原告提出之連署書,係記載「自100年起至今,臺南市○○街000○0號至403之3號(龍記實業),即時常利用擴音器發出各種不同聲響,並有不明化學物體噴出,騷擾附近居民生活」,其中連署人共有11人,除原告6人外尚有證人丙○○及訴外人蔡宜蓁、許益誌、王國丞、蔡靜瑩共4人,且蔡宜蓁居住於40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61頁、第57頁)。惟參以原告石昀生所述「他現在是針對兩側,以前是用大喇叭直接放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上開連署書內所指「聲響」與本件時間並未重疊,性質亦與系爭聲音不同,縱然上開連署之事實為真實,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加害行為無涉,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同理,原告再聲請本院傳喚連署人許益誌、王國丞、蔡靜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63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有對「兩側之原告住處」發出噪音,無益於待證事實之證明,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心證,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據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況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侵擾原告居住安寧之目的,故意、惡意而長期為之,且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須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始有其適用。縱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干擾,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自身對聲音較為敏感所造成,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聲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舉證尚有未盡,故難憑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及賠償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9頁至第401頁):
原告 加害行為 計算方式 請求合計 原告丁○○等人 ㈠110年5月11日至110年7月2日間:110年5月間共7次、6月間共25次、7月間共2次(部分同日接續行為均以1行為計,下1列同,具體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㈡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於該期間24小時連續不間斷,以1行為計,下1列同) ㈠部分:原告丁○○、戊○○每1行為各請求4,000元,原告壬○○每次請求6,000元(因原告壬○○曾因此住院所受損害較劇) ㈡部分:原告丁○○、戊○○各請求120,000元,原告壬○○請求240,000元 原告丁○○、戊○○256,000元【計算式:每1行為4,000元×34次+120,000元=256,000元】 原告壬○○444,000元【計算式:每1行為6,000元×34次+240,000元=444,000元】 原告辛○○等人 ㈠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間:110年5月間共9次、6月間共26次(具體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27頁;100年應屬誤載) ㈡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 ㈠部分:每1行為各請求4,000元 ㈡部分:每1行為各請求240,000元 【計算式:每1行為4,000元×35次+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