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程榮春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複代理人 鄭如婷被 告 莊竣帆
莊宇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許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忠傑、莊竣帆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莊竣帆及被告許忠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至遷讓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參萬柒仟伍佰元。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莊竣帆及被告莊宇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至遷讓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參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竣帆、許忠傑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莊竣帆、許忠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竣帆、許忠傑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莊竣帆、莊宇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竣帆、莊宇翔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莊竣帆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並由莊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0年6月間,因莊竣帆不想繼續承租,故原告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110年8月15日終止,但原告並無同意由許忠傑續租系爭廠房。詎料,莊竣帆於承租期間,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廠房轉租予許忠傑堆放原料雜物。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忠傑要求其清空並返還系爭廠房,然其迄未清空返還系爭廠房,是許忠傑顯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許忠傑、莊竣帆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廠房,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清空並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82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莊竣帆、莊宇翔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律師費1,71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二)並聲明:
1、許忠傑、莊竣帆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許忠傑及莊竣帆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00元。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3、莊竣帆及莊宇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莊竣帆、莊宇翔則以:就原告與莊竣帆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然於110年6月初,經原告、莊竣帆、許忠傑三方合意,原告與莊竣帆所簽訂系爭租約提前於110年6月中旬終止,並由許忠傑與原告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許忠傑新承接租賃系爭廠房,約定每月租金40,000元,然因莊竣帆已預付租金至110年8月15日,經原告同意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8月15日間之租金,由許忠傑給付予莊竣帆,另自110年8月16日起,許忠傑始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予原告,莊竣帆隨即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付許忠傑,是莊竣帆並無違法轉租。本件是許忠傑與原告間另行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故莊竣帆自無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莊竣帆既未違反系爭租約,莊竣帆、莊宇翔自無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縱認莊竣帆、莊宇翔須給付違約金,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許忠傑則以:約於110年6月、7月間,原告同意待2個月後,莊竣帆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到期後,即由原告另行出租系爭廠房予伊,每月租金為40,000元。並於該2個月期間,由莊竣帆出租系爭廠房予伊,伊給付租金予莊竣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於109年3月5日由原告與莊竣帆簽訂,並由莊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2年,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37,500元;簽約日莊竣帆當場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70,000元。
(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31日及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忠傑,並要求許忠傑清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許忠傑於110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於111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搬遷清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原告與莊竣帆之終止租約日期有無事先終止,若有,終止時點為何?
(二)許忠傑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基於與原告另定新租約?或是由莊竣帆違法轉租?
(三)若違法轉租,莊竣帆與許忠傑是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莊竣帆與莊宇翔是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若是、金額若干?莊竣帆是否可以以押租金主張抵銷?
(四)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原告與莊竣帆之終止租約日期有無事先終止,若有,終止時點為何?
(二)許忠傑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基於與原告另定新租約?或是由莊竣帆違法轉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莊竣帆於109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但莊竣帆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10年8月15日終止等語;被告否認上情,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間同意與莊竣帆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同意由許忠傑接續承租系爭廠房云云。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間合意與莊竣帆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由許忠傑接續承租系爭廠房」一節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3、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陳彥佐(卷第87頁)及高原俊(卷第121頁)為證,經查:陳彥佐到院證稱:「我知道莊竣帆向程榮春租關廟區五福路56號廠房」、「我之所以會知道承租事項是因為莊竣帆的承租快到期,我剛好需要廠房,莊竣帆跟我說他那邊快到期,問我要不要續租」、「當時有約莊竣帆、程榮春到現場,本來我是想跟原告購買另外的地,他有兩塊地,系爭廠房對面的地(小塊地)我想跟他買,系爭廠房(大塊地)想跟他租,但因他不賣,所以連帶租約都沒有承租」、「因為系爭廠房對面的地原告不賣我,我租系爭廠房也沒有用」、「事後我有向莊竣帆表示許忠傑想要承租廠房...但只跟許忠傑說此事,後續我就沒有參與,我不了解」(卷第98-100頁);證人高原俊到院證稱:「110年8月18日與莊竣帆有至台南市關廟區五福路之廠房...我會去是因為莊竣帆前一天跟我說廠房出租有糾紛,請我一起過去幫忙處理」、「我去的時候原告與被告氣氛就沒有很好,下車前莊竣帆有請我全程拿手機錄音。廠房是莊竣帆承租,他介紹被告許忠傑來承租,莊竣帆說有取得原告同意,轉租給許忠傑,各說各話一直在爭執」、「不了解原告與被告莊竣帆租約之內容」、「租約轉讓莊竣帆說經過原告同意,是口頭同意」、「原告在場否認同意許忠傑承租」、「許忠傑說有經過原告口頭上同意,要讓許忠傑承租」(卷二第157、158頁)。
4、依莊竣帆所提證人之證詞,陳彥佐只介紹許忠傑有意承租系爭廠房,後續就沒有參與故不知情;高原俊是事後110年8月18日兩造發生爭執時才參與現場協調事宜,在場聽到的也是原告從頭否認同意許忠傑承租,故莊竣帆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初同意與莊竣帆終止租約並由許忠傑續租等事實。再衡諸莊竣帆與原告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均明白記載莊竣帆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更甚者尚有連帶保證人莊宇翔之身分證號號、戶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個資,此在在確保日後發生糾紛時便於追償,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32頁);假若原告同意許忠傑承租,豈有只口頭協議,並未立書面,未留下許忠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之個資,甚至連是否莊宇翔續任連帶保證人以及是否另覓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未討論及記載?此顯悖於常情。被告等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於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顯未盡舉證責任,並不可採,故應認原告主張伊與莊竣帆系爭租約應於110年8月15日到期,而莊竣帆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廠房交由楊忠傑占有等情為真實。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得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租約附註第一、二條約定,承租方(即莊竣帆)不續租時,交屋前須淨空屋內物品;須地板清乾淨,此有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31頁)。系爭租賃契約依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莊竣帆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第一、二條之約定,將系爭廠房物品清空,將房屋交還原告,惟莊竣帆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堆放原料、太空包等物品,至今上開物品仍存在放系爭廠房,尚未搬遷清空。是以,許忠傑與莊俊帆分別為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甚明。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許忠傑及莊竣帆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若違法轉租,被告莊竣帆與許忠傑是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莊竣帆與莊宇翔是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若是、金額若干?被告莊竣帆是否可以以押租金主張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莊竣帆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而莊竣帆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10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堆放太空包物品,至今尚未遷出,自屬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莊竣帆與許忠傑分屬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是莊竣帆與許忠傑自110年8月15日起至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竣帆與許忠傑給付自契約終止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000元【計算式:37,500元22個月=82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自屬有據。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莊竣帆與許忠傑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廠房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莊竣帆與許忠傑連帶賠償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3、末莊竣帆抗辯得以押租金75,000元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莊竣帆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莊竣帆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系爭租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揆諸兩造之約定,原告就押租金應於莊竣帆清空交還房屋時始付交還義務,然目前系爭廠房尚未清空,原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此,被告不得已此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莊竣帆)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莊竣帆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之日止(卷一第27頁)。是以上開契約文義,該違約金不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限,一律以租金2倍計算,性質上當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衡以原告請求莊竣帆、許忠傑應於遷讓系爭廠房前給付825,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7,500元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關於租金之損害應已填補,則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足認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爰審酌前揭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租期、違約賠償等約定、原告所主張因莊竣帆違約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廠房等損失,併審酌莊竣帆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租金一倍即37,500元,以符事理之平。
3、再查,莊宇翔於莊竣帆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莊竣帆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32頁)。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竣帆與莊宇翔連帶給付①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25,000元【計算式:37,500元22個月=825,000元】,及②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37,500元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莊竣帆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莊竣帆負責賠償(卷一第29頁),系爭租約業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莊竣帆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業如前述,且為請求莊竣帆遷讓系爭廠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竣帆與莊宇翔連帶給付原告因涉訟之律師費60,000元,即屬有據。
5、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竣帆、莊宇翔連帶給付885,000元(計算式:825,000元+60,000元=885,000元),及按月連帶給付37,500元之違約金及支出律師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騰空遷讓系爭廠房予原告;原告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000元,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7,500元,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義務;請求莊竣帆、莊宇翔連帶給付其違約金、律師費用885,000元,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雖部分敗訴,然請求交還系爭廠房為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16,741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