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朱俊溪

朱寿山林清惠朱欣媚朱靜宜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朱宏堅

朱浤源朱宏銘朱莉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麗蓉被 告 朱亮光

朱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朱重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朱亮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復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持分各7分之1,且曾經訴外人即被告朱宏堅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執行程序時列為執行標的物,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份、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對無訛,即兩造對系爭房屋處分權歸屬存有爭執,恐攸關系爭房屋日後是否再遭被告朱宏堅債權人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為訴外人朱雅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朱雅頌全體繼

承人;訴外人朱寿昌、原告朱俊溪、朱寿山均為訴外人朱木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林清惠、朱欣媚、朱靜宜為朱寿昌之繼承人,亦為朱木祈之再轉繼承人,是原告現為朱木祈全體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三合院建築,系爭房屋為三合院正廳及左右房間部分,係朱木祈出資興建起造,僅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其兄朱雅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詎因被告朱宏堅積欠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為執行被告朱宏堅繼承自朱雅頌之遺產,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923號事件受理在案,法院不察房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所有權人,誤將系爭房屋列為朱雅頌遺產之一部,判決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下稱另案),且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亦於111年間持另案判決向稅捐機關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持分各7分之1。

㈡實則,朱雅頌在系爭房屋起造時已離開臺南市大營地區,系

爭房屋長年係原告居住使用,稅捐、水電費、維護所須支出均由原告共同分擔,另訴外人朱和即朱雅頌、朱木祈父親亦於生前交代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二房即朱雅頌、三房即訴外人朱木柱兩家人,足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朱雅頌。而借名關係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出名人朱雅頌於105年5月13日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倘本院認系爭借名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無法律之原因致其受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擇一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借名人朱木祈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重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

述及被告朱宏堅、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之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諸多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係被告祖父朱和起造,被告在另案時始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朱雅頌,另案判決確定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前往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被告有收到通知。朱和生前最重視和氣,希望兄弟合作,沒有相關法律知識,也沒有處分權的概念,系爭房屋只是給二房、三房使用,吩咐他們好好照顧及負責維護。被告之前也有時會返回系爭房屋辦桌、聚會,後來房屋被二房占據,被告想回去使用均為原告所拒。原告及其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本應自行負擔相關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亮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朱雅頌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朱木祈

之全體繼承人,朱雅頌、朱木祈為兄弟關係,分別為朱和之長子及次子;且被告朱宏堅積欠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經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受理在案,復因被告朱宏堅有繼承自朱雅頌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遂於110年間代位被告朱宏堅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列為朱雅頌遺產之一部,判決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9紙、戶籍謄本14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10紙、另案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67頁,調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執行事件、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次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1三合院建築,房屋稅籍編號有「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其中有Z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係三合院正廳及左右房間部分,於43年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雅頌,復於111年1月28日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另案判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持分各7分之1迄今,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1張、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暨112年課稅明細表各2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11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26013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而不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陳述,皆係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提(見調字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62頁、第383頁),惟均為到庭之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釐清者,即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歸屬,是否可採,經查:⒈自原告起訴後歷次陳述以觀,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屋係

朱木祈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僅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在朱雅頌名下(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雖曾於審理時提及贈與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3頁,詳如後述),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仍主張朱雅頌係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本院按,惟原告誤為借名登記人,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⒉惟關於借名登記部分,原告雖初稱系爭房屋為朱木祈起造,

於被告朱浤源抗辯三合院應為朱和起造之後,隨即於111年12月30日改稱:只有正廳部分是朱和起造,其他部分是朱木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另參以證人朱鋑隆(即朱和之孫,朱和三子朱木柱之子,見本院卷第301頁、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我小時候的記憶,都是朱和蓋的,我住那裡就是三合院,但不是1次蓋好,是分次蓋,主要建築大概都是祖父朱和出錢蓋的,請朱木祈監工。這個房子就是阿公的手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4頁)。則以前開原告更易後之陳述及證人朱鋑隆之證詞,顯然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朱木祈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上開系爭房屋為「朱木祈出資興建」之前提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朱木祈起造後將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為朱雅頌之推論,自然無從成立。

⒊原告固援引證人朱鋑隆之證述,稱系爭房屋「可能」是朱和

贈與朱木祈、朱木柱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證人朱鋑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和過世前,就先把土地及農地分配給四房,分配完後由二房、三房輪流奉養,輪流照顧1個月。因為我年紀最小,都負責拿飯去給爺爺吃,朱和有和我說,你們二房、三房要把房子顧好,給你們使用要把他維護好。我的認知是三合院只有要分給朱木祈和朱木柱,因為朱雅頌在臺南有房子,朱木杯(即朱和四子,見本院卷第301頁)在善化有房子。朱和過世後,三合院由二房、三房使用,直到5、6年前牌位移走我才沒有回去。這個房子就是阿公的手蓋的,我小時候送飯給阿公吃,叫我們要維護好,現在我們搬離這個地方,我們委託二房要把房子照顧好,依我的認知,應該是有要把權利讓與給二房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4頁)。先不論證人朱鋑隆證述二房取得完整處分權之時間,係發生在證人朱鋑隆成年後,顯然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在43年間起課時即由朱木祈借名在朱雅頌名下乙節難以互符。蓋贈與行為為契約行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一致始能成立,縱朱和生前擬將系爭房屋或三合院處分權讓與朱木祈、朱木柱(本院按:因該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能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意思表示絕不可能向當時弱冠未滿之證人朱鋑隆(本院按:朱和於66年6月間死亡,證人朱鋑隆係51年2月間生;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21頁)而為。且觀證人朱鋑隆證述,均未見朱和曾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或三合院產權要如何處理,其中「給你們使用」、「要把房子顧好」、「叫我們要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4頁),均係針對三合院之使用、管理,不能排除僅有出借之意思,況證人朱鋑隆自陳朱木祈、朱木柱即二房、三房兩家感情融洽,和大房家均較為疏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而證人朱鋑隆證述關於三合院之產權歸屬,實際上和三房繼承人本身利害攸關,憑信性自不能與一般全然客觀之人同視。再衡以朱和生前曾立書預先分配財產,除證人朱鋑隆前開證述外,尚有原告提出之遺囑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即朱和係明知有以書面預先分配之方式,卻獨留三合院,倘朱和確有將三合院事先分配予朱木祈、朱木柱之意,自應以書面方式、以杜爭議,卻捨此不為。綜上諸節,實難認朱和有將系爭房屋或三合院分配(或如原告主張之生前贈與)予朱木祈、朱木柱之意,證人朱鋑隆證稱朱和已把三合院「分配」給朱木祈、朱木柱等語,其中已包含個人之主觀臆測,被告朱浤源抗辯系爭房屋只是給二房、三方使用,請他們負責維護等語,相較之下更為合理。據此,朱木柱之繼承人既從未取得處分權,亦無從將非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處分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予朱木祈之繼承人即原告。

⒋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管理費用支出等相關單據、照片,欲證

明其等為處分權人。查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支付、且系爭房屋及三合院均為原告家人使用等情,被告自始並未爭執。而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固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訟中,常用以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但原告主張朱木祈、朱雅頌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究係以朱木祈為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提,然無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朱木祈原始起造為所有權人,或自朱和、朱木柱繼承人處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均已無法證明,原告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家人長年為使用人,及有支付管理費用,與證人朱鋑隆稱朱和說把房子給二房、三房使用、交代要把房子顧好等語無違。則原告家人長年為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及三合院之人,因此支付管理費用,縱有其他代墊費用須請求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房屋及三合院之產權歸屬無涉,均不能用以反推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原告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心證,遑論將房屋稅籍登記在朱雅頌名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無足採。至原告另稱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所有權或處分權人(本院按:實則原告一方面否認稅籍登記無從作為所有權或處分權認定之依據,卻又請求被告將稅籍登記變更,甚至主張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乃受有法律上之利益,似又有所矛盾,見調字卷第21頁),及被告援引另案判決、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等證,辯稱其等為處分權人等語,蓋稅籍登記雖非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要件,但尚非不能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產權歸屬認定參考之依據,為實務慣來之見解,於此不贅,本件審理範圍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是否朱木祈借名為朱雅頌,並就原告聲明為准駁,因原告不能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無庸再論究被告抗辯事實是否可採,故並未對被告是否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係朱木祈借名為朱雅頌,尚無足採,其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