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姜勝凱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劉姿蕊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漾麗皮膚科診所、漾格爾皮膚科診所、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下稱愛麗美實業社)、普崴有限公司(以上合稱原告事業體)之實際單獨出資人;被告於民國94年至111年6月間為原告事業體之員工,主要任職於愛麗美實業社,擔任店經理,負責業務銷售,偶爾支援其餘三個事業體之業務,並自98年間起任愛麗美實業社登記負責人迄今。
被告於111年6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切結其不再介入原告事業體之營運、收入、帳務等一切事宜,並願依原告指示時程配合辦理註銷愛麗美實業社,及負相關保密、競業禁止、交接、擔保等義務。惟被告於111年6月2日即違反切結內容,親自或縱容、幫助他人持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盜領愛麗美實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又系爭切結書第6條明載,被告若違反任一切結內容,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下列違反切結之行為:㈠盜領上述之82萬元存款,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不得介入帳務之約定;㈡將原告事業體之客戶名單帶往競爭對手伊娳美時尚診所(下稱伊娳美診所),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㈢直接任職於伊娳美診所,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
1、2項之競業禁止義務;㈣招攬時任及已離職之原告事業體員工,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3項不得招攬之約定;㈤未於簽署日起2日內完成交接手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交接義務,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愛麗美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原告及其父姜榮宗、其母邱錦秀,後渠等間發生家族糾紛,彼此爭奪愛麗美實業社之經營權。被告自98年間掛名擔任愛麗美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以來,實業社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等,均由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被告從未持有,亦不曾於111年6月2日自行或夥同任何人領取愛麗美實業社之存款82萬元,原告既未提出相應之舉證,其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即無理由。再關於原告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指控被告洩漏原告客戶名單予伊娳美診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另稱被告任職於伊娳美診所,然原告所提照片僅係被告與友人之合照或單獨端坐之情狀,身著衣服也非伊娳美診所制服,另提出之被告與邱錦秀間LINE對話紀錄,僅係邱錦秀單方面稱被告任職於伊娳美診所,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又原告稱被告招攬原告事業體員工,但被告係依邱錦秀指示,將聘僱合約書放在診所讓員工簽名,合約內容為聘僱至愛麗美實業社工作,何來競業禁止之違反;末原告指被告不願配合註銷掛名負責人之登記與交接,亦非事實,被告曾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願意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原告收受該函後拒不理會,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㈠原告為原告事業體之實際單獨出資人(商業登記資料見原證6,本院卷第93至102頁)。
㈡被告曾於94年間至111年6月間任原告事業體員工,主要任職
於愛麗美實業社,擔任店經理,負責業務銷售,偶爾支援其餘三個事業體之業務。被告自98年間起為愛麗美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迄今。
㈢被告於111年6月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㈣系爭合庫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人持愛麗美實業社印鑑章及被告印章領取8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或縱容、幫助他人盜領系爭合庫帳戶存款82萬元,並違反系爭切結書關於不再介入帳務、保密、競業禁止與交接等義務,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或縱容、幫助他人盜領系爭合庫帳戶存款82萬元乙節;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合庫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人持愛麗美實業社印
鑑章及被告印章領取82萬元,並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6日函復之交易傳票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79至81頁),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取款之人即被告,且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所草擬,其中第1條明載:「本人(即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愛麗美實業之登記負責人」(本院卷第21頁),表示兩造對於被告為愛麗美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並無爭執,而衡諸常情,事業之大小章理應由實際負責人自行保管使用,不會交予出名者,是原告如欲主張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實際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當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雖引另案漾麗皮膚科診所對愛麗美實業社提起之假處分
事件(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2號,下稱另案假處分事件)中,被告曾蓋用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委任許照生律師出庭為據,主張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持有云云;經本院調閱另案假處分事件卷宗查知,其中確有蓋有愛麗美實業社大小章之民事委任狀,被告與許照生律師並曾於111年7月1日出席該案之調查程序,然許照生律師當時便稱:愛麗美實業社的實際出資人是在場旁聽的姜榮宗及邱錦秀等語,益證被告確非愛麗美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另案委任狀上之愛麗美實業社大小章戳不無可能係由實際負責人自行蓋印委任許照生律師,尚難單憑該章戳及被告出庭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持有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且參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兩造及原告律師於談話過程中曾多次提及姜榮宗與邱錦芬涉入愛麗美實業社經營管理之事,被告並再三稱:「印章都沒有在我這邊,我等於是一個空,東西都不在我這」(本院卷第176頁倒數第3行處)、「印章簿子都在你們那裡」、「我當負責人,從來沒有保管過印章,就甚至於你要跟我拿身分證健保卡我都從來沒有第二句話,你們拿去辦」(本院卷第180頁倒數第17至15行處)等語,姜榮宗於錄音最末亦出現稱:
「甚麼事情都是我叫她做的,我是她老闆」、「都是爸爸指使她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以上有111年6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足認被告並未持有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則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持愛麗美實業社之大小章盜領存款82萬元,難認有據。⒊原告另稱縱非被告親自取款,被告亦係縱容或幫助他人盜領
存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但對於被告係如何縱容或幫助何人取款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實難審認,況被告僅為愛麗美實業社之借名登記負責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持有該實業社之大小章,業如前述,則所稱被告縱容或幫助他人盜領存款之事,顯屬速斷,而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或縱容、幫助他人盜領系爭合庫帳戶存款82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內容,應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盜領系爭合庫帳戶存款82萬元,違反系爭切結書
第1條不得介入帳務之約定部分,因其舉證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另稱被告將原告事業體客戶名單洩漏予伊娳美診所,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之保密義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故此部分亦難認採。
⒉原告稱被告直接任職於伊娳美診所,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
1、2項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鄭心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顯示
,被告曾身著黑色附條紋領巾之服飾與他人合照,照片背景牆面有「伊娳美時尚診所特約美容中心 醫學美容服務請上2樓」等文字;此外被告亦曾身著同款服飾坐在櫃檯處,櫃檯旁邊牆面所張貼之肉毒桿菌廣告海報上有「伊娳美時尚診所」之文字;且被告於上開照片中所身著之服飾,與伊娳美診所於110年間在其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照片中之員工服飾形似,以上有鄭心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9、143至153頁)。另被告與邱錦芬於111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錦芬曾質問被告:「你知道繼續這樣在伊娳美上班,不停止,你真的會很慘,過了今天我要幫忙妳也很難了」、「蕊,請妳告訴我實話,你是不是還是一樣要在伊娳美診所繼續上班」、「你不要再去伊娳美上班好嗎」、「得知確定你在伊娳美做業績,我真的很失望」等語時,被告並未反駁邱錦芬指摘其在伊娳美診所上班之事,僅回以:「如果真的要提告我就面對,我也無法,做一個工作搞成這樣就讓司法去裁定」、「我想上班賺錢」、「我真的就是還她人情而已」等語,有被告與邱錦芬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供核(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伊娳美診所工作乙事,應屬事實。
⑵按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2項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內容分
別為:「本人及本人經理人、代理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參與經營與姜勝凱事業相同、類似或預計進行業務之公司、合夥、獨資或商號,或為該類公司、合夥、獨資、商號之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經理人、保證人、顧問、受任人或代理人」、「本人及本人經理人、代理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管理或控制任何直接或間接參與姜勝凱事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商業組織,或為其提供任何服務或工作或擔任顧問,無論是否有償」(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告雖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伊娳美診所工作之事實,但其具體所任職位與工作期間為何,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伊娳美診所之經營、投資、管理或控制,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雖稱被告至伊娳美診所工作即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但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項係「不得參與經營或為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經理人、保證人、顧問、受任人或代理人」,第2項則係「不得投資、管理或控制,或為其提供任何服務或工作或擔任顧問」,可知二款限制範圍似有重疊,其中第2款雖有不得提供任何服務或工作或擔任顧問之內容,然其真意是否只要係與原告事業體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即一律不得至該處工作,又或者應限於與其他文字所稱之「經營、投資管理或控制」相當之程度,始受限制,其文義顯有不明之處;審酌競業禁止義務係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重大限制,如約定文義不明時,理應從嚴解釋以保護被告,是應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2項關於被告競業禁止義務之內涵,應係限制被告對於與原告事業體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不得參與經營、投資、管理、控制或提供此類程度之服務。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具體任職伊娳美診所之工作內容為何,自難僅憑被告與伊娳美診所其他員工之合照或其單獨端坐櫃台之照片,即逕斷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2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⒊原告稱被告招攬時任及已離職之原告事業體員工,違反系爭
切結書第3條第3款不得招攬之約定部分;按該條款約定內容為:「本人特此切結競業禁止義務如下:……本人同意將不會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地招攬任何已離職或時任姜勝凱事業之院長、主管或員工」(本院卷第22頁),可知該條係競業禁止義務之一環,其內涵應係被告不得挖角原告之員工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體工作。而核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招攬原告事業體員工之具體情節為:被告招攬訴外人趙若雯及李筱筑至愛麗美實業社工作,並提出聘僱合約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但縱使原告所述為真,趙若雯及李筱筑仍然係為愛麗美實業社工作,當不至於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⒋末原告稱被告未於簽署日起2日內完成交接手續,違反系爭切
結書第4條之交接義務部分;但對於該條所稱之「交接手續」具體為何,及被告未予交接之事項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已難憑採。且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曾傳LINE予原告稱:何時辦註銷再麻煩提前告知等語,復於111年11月15委任蘇清水律師發函予原告及姜榮宗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非愛麗美實業社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愛麗美實業社後續相關營運與其無涉,請原告及姜榮宗於文到7日內辦理變更負責人及退勞健保等事宜,如需被告配合辦理則請告知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得渡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得渡和律字第11111150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17至11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積極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曾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願意配合辦理,係原告收受該函後拒不理會,被告已另案對其提起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訴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各項切結內容,均屬無據,則
其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及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