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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皓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被 告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鈞新臺幣1,5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735,88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張皓鈞負擔百分之60、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皓鈞以新臺幣5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00元為原告張皓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5,2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886元為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皓鈞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鈞新臺幣(下同)5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鈞8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張皓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具狀追加喨鈞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鈞5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810,0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8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廠牌PORSCHE、出廠年月103年9月、汽缸數6、排氣量3800CC)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15,800元。因被告為原告張皓鈞之友人,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借與被告使用,然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在國道3號南下337公里200公尺處,因車輛打滑碰撞國道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業於110年12月11日由和運公司出售移轉所有權為原告張皓鈞所有,並經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皓鈞。系爭車輛雖已由被告修繕完畢,惟其市場價值所剩無幾,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張皓鈞系爭車輛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510萬元。另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保管系爭車輛,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無法使用,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仍須向和運公司給付租金至租賃契約期滿,依民法第468條或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約7個月之租金810,600元(115,800×7=810,6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鈞5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810,06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皓鈞與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車損部分同意依協議書附件所示修護清單內容為修護,並同意交由訴外人翊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展公司)負責修理,維修金額150萬元由被告負擔,車價交易價格損失部分由雙方另行協議,並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之情形。系爭車輛已於000年0月間修護完成,被告已給付所有維修費用。又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使用,並未告知或交付系爭車輛之後驅車操作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被告亦非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與車輛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已違反其與和運公司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之承租人義務,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張皓鈞日後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或主張,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得主張其所受租金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於108

年12月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15,800元。

㈡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皓鈞將系

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在國道3號337公里200公尺處,因駕車不慎車輛打滑碰撞國道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

㈢原告張皓鈞與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見調字卷第13

5至136頁),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翊展公司維修,修繕費用150萬元由被告負擔。

㈣和運公司於110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以185萬元出售予原告

張皓鈞(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尚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皓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10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皓鈞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在國道3號337公里200公尺處,因駕車不慎車輛打滑碰撞國道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並經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張皓鈞,並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張皓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50萬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前後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157萬5000元正(前行旅箱蓋、前行旅箱底板、左前葉子板、左前樑、左右劍尾、後引擎蓋、前後保險桿)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7日112年度泰字第000號函暨檢附之車損照片、權威車訊110年5月版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至1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157萬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157萬5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告知或交付系爭車輛

之後驅車操作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且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使用,已違反其與和運公司車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義務,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對被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採。

㈡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810,600元,有

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15,800元,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30日因借用人即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告自應就貸與人即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0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因毀損而無法使用,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被告自應就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所受租金損害735,886元(計算式:115,800×6又11/31=735,886,元以下4捨5入)負賠償責任,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張皓鈞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張皓鈞不得

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張皓鈞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以此為辯拒絕賠償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所受租金支出之損害,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皓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88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