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利益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即兩造於108年4月17日簽訂者,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㈢請求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減至新臺幣(下同)0元。】,是上訴人顯是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查系爭契約第7條㈠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機關通知日(即機關核定正式營運日)起算6年,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均計入;第3條約定廠商須支付機關契約價金,每年737,225元。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契約之正式營運日為110年1月30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尚有約4年之履約期限,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客觀上對於上訴人而言,其經濟上利益至少為2,948,900元(計算式:737,225元×4=2,948,900元,亦即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存在之利益應高於系爭契約價金方謂合理);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處以之違約金總額為884,670元。準此,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33,570元(計算式:2,948,900元+884,670元=3,833,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