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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國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項第9行關於「土地權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地上權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