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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鄭鳳玉被 告 王証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裝潢之油漆工程,而持有該住宅之鑰匙。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上開住處1樓客廳及餐廳酒櫃內之各品牌酒類16瓶;嗣復於111年3月20日7時39分許,以同方法竊取原告所有之各品牌酒類7瓶(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原主張被告竊取酒類30瓶,因刑事判決認定竊取23瓶,另7瓶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僅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23瓶)。被告業於犯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17瓶歸還,原告僅就未歸還如附表二所示酒類6瓶請求損害賠償,因這些酒類都是有價值性或紀念性,非一般市場價格,爰分別請求如附表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亦即酒類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被告利用在原告家中施作工程之機會在原告家中為上開竊取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以及換住宅鑰匙5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陳述:調解時,我表示願意賠償到30萬左右,後面可以再增加2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我認為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價值應該每瓶是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酒類23瓶,已歸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17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6瓶未歸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喪失如附表二所示6瓶酒類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受有如附表二所示6瓶酒類喪失之損害事實,雖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酒類之現值,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酒類都具有價值性或紀念性,非一般市場價格,衡情應屬非虛,然原告未能提出相同或相類似之酒類市場價格,而本院依原告所述之酒類品名及年份以網路查詢後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5-72頁),並未能查得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辯稱每瓶是1萬5千元,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無法採取。因此,經審酌上開酒類既均具價值性或紀念性,尚無法全然以市場價格定之,以及被告曾表示其願意賠償到30萬左右等語,本院依上開情況,爰酌定其數額為每瓶5萬元,6瓶合計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酒類損失在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在原告家中施作工程之機會在原告家中

為上開竊取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上開酒類,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於法尚有不合,無法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其換住宅鑰匙,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惟查,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換住宅鑰匙與被告之前開竊盜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被告犯後歸還之17瓶酒類):

洋酒Hennessy1瓶、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白羽茶酒1瓶、漢式農香型白酒1瓶、老酒葫蘆瓶1瓶、老酒無妙上品1瓶、馬爹利XO干邑白蘭地1瓶、洋酒REMYMARTIN1瓶、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蘇格蘭威士忌GLENMORANGIE1瓶、洋酒COURVOISIER1瓶、洋酒約翰走路1瓶、洋酒XO1瓶、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18年1瓶、葡萄酒TILIA1瓶、老掌櫃白酒1瓶(以上合計17瓶)附表二(被告未歸還之6瓶酒類)項次 日期 品名 數量 請求之金額 1 年代久遠 Hennessy XO 長輩珍藏 1 30萬元 2 73年 日本祭典限量酒 1 15萬元 3 年代久遠 Hennessy XO 長輩珍藏 1 30萬元 4 76年 皇家禮炮21年 1 5萬元 5 親友餽贈 金箔伏特加 1 5萬元 6 83年 獺祭酒 1 5萬元 合計 90萬元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