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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林吳愛

林德成林振欽陳林金葉林素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木山被 告 蕭安晉

楊彬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能策被 告 徐蕭月

楊世傑

楊麗娜

蕭伯壎

蕭密 遷出國外

蕭月塘

蕭楊淑玲

蕭宇廷

蕭宇宮

蕭宇惠

吳亮德

吳哲芳

吳佳紋

蕭李金珠

蕭如淨

蕭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林謀所有,林謀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為原告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前為處理林謀之遺產,發現林謀前於44年9月26日曾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蕭百霞,用以擔保其對訴外人謝武卿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設定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禁止林謀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蕭百霞於57年4月28日死亡後,上開債權及擔保債權則由被告等人繼承。

㈡惟查,林謀與蕭百霞間系爭預告登記之保證債權,自成立至

今已逾67年,無論渠等當初約定之保證債權性質為何,迄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所擔保之蕭百霞與謝武卿間系爭債權迄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主動為拒絕清償之抗辯,系爭預告登記即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消滅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預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蕭安晉、楊彬傑:系爭債權前曾於86年2月18日於本院新

營簡易庭調解程序、87年2月19日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年9月13日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筆錄、本院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故請求權時效已中斷。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林謀所有,林謀死亡後由原告等人共

同繼承,林謀前為擔保蕭百霞對謝武卿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蕭百霞死亡後系爭債權及預告登記則為被告等人所繼承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林謀除戶謄本、林謀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土地登記簿、蕭百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71、131-184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除被告蕭安晉、楊彬傑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時效中斷情形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係於44年9月26日登記,用以擔保蕭百霞對謝武卿之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究係何種債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並未登載,且因年代久遠,亦無相關資料供審酌,惟系爭債權自成立迄今已逾67年,顯然已超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

至被告蕭安晉、楊彬傑空言抗辯系爭債權前經起訴而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揭辯詞,洵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

全之權利移轉請求權,亦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於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後即已消滅,而系爭預告登記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林謀(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禁止所有權人:林謀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之處分,債權人:蕭百霞,債務人:謝武卿,民國44年9月26日收件字第251號 44‧9‧26登記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