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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何幸芩被 告 香腸之家即廖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年利1.78%計算,上開利率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一般)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嗣因被告因故申請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3月5日,約定寬限期內仍應按月繳息;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與原告另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年利1.78%計算,上開利率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一般)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如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利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第19-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二筆借款分別繳款至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二筆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起迄日及利率 1 280,000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 1.78%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2 295,000元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 1%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