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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黃春蓉被 告 林郁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訂有保險契約;嗣於民國99年間,原告以與新光人壽公司間訂立之保險契約為質,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再借貸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所應給付之利息(按: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前揭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一)。茲因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乃按週年利率6.5%計算利息,且被告從未依系爭約定一給付,爰依系爭約定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250元。

㈡被告於102年間,就先前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與原告約定,由被

告給付520,000元予原告,並自102年5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二);因被告從未依系爭約定二給付,至今尚欠520,000元仍未給付,併依系爭約定二,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2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先前就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所應給付之借款利息,乃與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一併繳納;另因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始於與原告利用LINE對話時,同意給付原告520,000元,並每月給付1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一,請求被告給付250,25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有其於102年4月18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對話之擷圖影本(下稱系爭擷圖)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93號卷宗第21頁至第31頁)。觀諸系爭擷圖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原告傳送載有「你的保險利息我會付,你在(按:應係「再」之誤)叫你的保險來店裡收?」等語之訊息;參以被告經本院質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一,有何意見時,亦陳稱:「當時是在一起的時候講的,講借的錢利息我付,因為當初原告沒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一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2.次查,原告於99年8月2日乃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343,500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2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198號函文、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79頁);再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所為之前揭借貸,其利率為6.5%,此觀諸卷附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註2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343,500元,自99年8月2日起,算至系爭明細表所載、原告最後1次繳息日即111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共計273,558元(計算式:343,500×6.5%×12+343,500×6.5%×92/365=273,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因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343,500元,自借貸之日即99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共計應已給付利息273,558元。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系爭約定一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先前就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所應給付之借款利息,乃與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一併繳納等語,並提出提出單據影本5份、支票存根影本7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單據影本5份(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其中2份為「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下稱系爭保險費送金單);其中1份為「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利息繳費通知單);另外2份為「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送金單」(下稱系爭利息送金單)。觀之系爭保險費送金單影本2份、系爭利息繳費通知單影本1份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保險費送金單影本2份內所載原告所應繳納之金額,僅係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系爭利息繳費通知單影本1份,則係新光人壽公司通知被告繳納借款利息之通知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依系爭約定一,繳納借款利息之事實。

⑵被告提出之系爭利息送金單影本2份,其上載有總計利息

金額,並蓋有收費人員之職章或簽名;參以如系爭利息送金單影本2份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繳納,被告應不易取得該系爭利息送金單影本2份,堪認被告應有繳納其所提出系爭利息送金單影本2份所載、原告於100年11月、102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利息14,705元及13,259元。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保險費送金單影本2份及系爭明細表

內「貸款利息」欄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93頁),可知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每半年應給付保險費23,945元;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於99年11月、100年5月、101年11月所應繳納之借款利息,則分別為7,292元、14,505元及13,039元。其次,觀之被告所提出開票日欄記載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26日、101年11月12日之支票存根影本3份,受款人欄均記載「新光」;金額欄分別記載31,000元、38,450元及36,984元;備註欄則分別記載「小蓉保險」、「小蓉新光」、「小蓉保險」等語;且開票日欄記載100年5月26日、101年11月12日之支票存根影本上記載之金額38,450元、36,984元,分別與原告於100年5月所應繳納保險費23,945元與所應繳納借款利息14,505元之總和(計算式:23,945+14,505=38,450)、原告於101年11月所應繳納保險費23,945元與所應繳納借款利息13,039元之總和相符(計算式:23,945+13,039=36,984);另發票日欄記載99年11月30日之支票存根影本上記載之金額31,000元,雖與原告於99年11月所應繳納保險費23,945元與所應繳納借款利息7,292元之總額31,237元(23,945+7,292=31,237)略有出入,惟尚與一般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保險費或其他費用,且不確定所應給付之確切金額時,僅以應給付金額之整數為面額簽發支票,再以現金給付不足部分之常情無違,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開票日欄記載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26日、101年11月12日之支票存根影本3份所對應之支票,應係被告用以給付原告於99年11月、100年5月、101年11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而簽發,堪認被告應有繳納原告於99年11月、100年5月、101年11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7,292元、14,505元及13,039元。

⑷被告所提出開票日欄記載100年5月12日之支票存根影本1

份,受款人欄雖記載「新光保險」等語,備註欄亦載有「小蓉」等語。惟查,衡諸開票日欄記載100年5月12日之支票存根欄記載之金額為5,600元,明顯低於原告於100年5月所應繳納保險費23,945元或借款利息之金額14,505元;參以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曾經簽發開票日欄記載100年5月26日之支票存根所對應之支票,用以給付100年5月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有無簽發開票日欄記載100年5月12日之支票存根欄所對應之支票交予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借款利息之可能,實有可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⑸被告所提出開票日欄記載100年11月11日之支票存根影本

1份,受款人欄記載「新光人壽」等語,備註欄亦載有「小蓉」等語;且記載之付款日及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送金單號碼為Z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利息送金單影本1份內票據內容欄記載之到期日、面額,均相符合,可知被告簽發開票日欄記載100年11月11日之支票存根所對應之支票,應係用以給付原告於100年11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

⑹被告所提出開票日欄記載101年5月14日之支票存根影本1

份,受款人欄記載「新光人壽」等語,備註欄亦載有「小蓉」等語,可知被告應係為給付原告於101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給付之款項而簽發該支票存根影本所對應之支票;再觀之該支票存根影本上記載之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送金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份上所載「應繳總保費」之金額相符,可知被告簽發開票日欄記載101年5月14日之支票存根所對應之支票,應僅係用以給付原告於101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費,並未用於給付原告於101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

⑺被告所提出開票日欄記載102年5月8日或6月8日(按:因

開票日欄記載之月份,曾經塗改,且塗改之方式,乃重覆記載另一數字,本院無從辨識原始之記載為5或6)之支票存根影本1份;受款人欄記載「國泰 蓉」等語,備註欄內亦無任何與「新光」或「保險」相關之文字,則被告是否確因給付原告於102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而簽發開票日欄記載102年5月8日或6月8日之支票存根所對應之支票,實有可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其說,自難認被告曾以開票日欄記載102年5月8日或6月8日之支票存根影本所對應之支票,用以給付原告於102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

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7份,乃被告交

付伊支票,伊給付被告現金,用以提升被告之信用評分等語。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而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或清償債務,為常態事實;自他人處收取支票,再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錢予該他人,藉以提升該他人之信用評分,為變態事實。查,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乃變態事實;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⑼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應有繳納原告於99年11月、100年5

月、100年11月、101年11月、102年5月須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7,292元、14,505元、14,705元、13,039元、13,259元,共計62,800元(計算式:7,292+14,505+14,705+13,039+13,259=62,800)。

4.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一;且被告自99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依系爭約定一,共計應給付273,558元予被告;被告則已依系爭約定一給付62,8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約定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758元(計算式:273,558-62,800=210,758),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以系爭約定一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而須給付之借款利息,在解釋上應認除被告以直接為原告清償予新光人壽公司之方式給付外,被告須於原告每期應向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借款利息之期限以前,將原告當期所須給付之借款利息給付予原告,以供原告用以給付借款利息,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依系爭約定一應為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各期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借款利息之期限為其期限。又被告依系爭約定一應為之給付,既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各期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分別自各期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10,75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二,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約定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擷圖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93號卷宗第21頁至第31頁);觀諸系爭擷圖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原告傳送表明自下個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意旨之訊息予原告;嗣於詢問原告要求其給付若干元,原告告以520,000元以後,並傳送載有:「好」、「每月一萬」、「帳號給我」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尚堪信實在。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系爭約定二給付,至今尚欠520,00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既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二之約定,且從未依系爭約定二給付,至今尚欠520,000元仍未給付;且尚欠之52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二,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始於與原告利用LINE對話時,同意給付原告520,000元,並每月給付10,000元等語。惟查,縱令被告確因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始同意給付原告520,000元,並每月給付10,000元,亦僅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二之動機,尚不足據為減少或免除被告依系爭約定二所負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應屬正當。

3.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並自102年5月起,每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各月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分別自各月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尚欠之52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月給付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一、系爭約定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10,758元及520,000元,共計730,758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李麗珠,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曾經交付金錢予黃李麗珠之事實,惟查,被告是否曾經交付金錢予黃李麗珠,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述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