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劉家瑋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韋廷被 告 張歸樵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少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56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東區富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8日點交後,因新屋入住所需,原告爰於111年7月21日拆除固定櫃體,發覺系爭房屋竟有多處遭白蟻嚴重蛀蝕,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惟被告拒絕負責,嗣兩造於111年9月3日,在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時,被告雖坦承於出售時已有白蟻蛀蝕的問題,並自承伊曾經委請過除蟲公司驅蟲,但其問題仍存在,故乃以木板及櫃體等裝潢方式遮掩,但被告仍拒絕處理。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商談賠償責任,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參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1日(113)南土技字第757號函附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訴請被告應減少價金459,002元;又原告因上開白蟻蛀蝕問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鑑定人會勘完成時止,共1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另行租屋使用,因此,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租屋租金損害279,000元(計算式:4,500×8+27,000×9=279,000),以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294,423元(計算式:17,319×17=294,423),合計1,032,4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⒈不論現況交屋、毛胚屋交屋,都以房屋現況交付,除結構瑕疵或漏水瑕疵外,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
以上主張有「(四)一般情況下,交屋條件可區分為現況交屋及毛胚屋交屋。所謂現況交屋是房地產交易中較常見的交屋方式,通常屋況會存在部分瑕疵,包括建築裝修及室內裝潢、家倶等,賣方會按照房屋的實際現況將其交付給買方,不考慮耐用性及折舊,除特定情況例如安全問題、漏水情形或建築結構上的嚴重缺陷等,賣方一般不負瑕疵擔保。另所謂『毛胚屋交屋』,交屋屋況賣方會將內部室內裝潢、家倶等均拆除清空,清空至建築圖尚未裝潢前之狀況交付給買方。」(鑑定報告第4頁第(四)點)等語可稽。
經查,系爭房屋已經26年,自然會有瑕疵,此為一般常識,原告一方面想以低價購屋,一方面要求無瑕疵且漠視契約,顯然無理。
⒉本件為毛胚屋交屋:
⑴原告於交屋前現勘三次且有裝修公司參與,賣方原開價5
88萬經商討降為560萬成交,即是配合買方不計算裝潢價值之需求。以上事實,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載明:「買賣雙方合意無須檢附現況說明書,以空屋固定物交付」、「賣方同意針對本屋之滲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如因不可抗力或買方人為因素(例如裝修…)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及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得知。因此,兩造訂約時,不檢附現況說明書,不檢視房屋現況,且只針對漏水等涉及結構瑕疵之部份負擔保責任;另外第9條第5款約定:「五、除另有約定外,本約標的室內外門窗(含窗、鐵門)、廚廁、衛浴、防盗、逃生、照明等定著物、公共設施及增建部分,乙方自本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與甲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乙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甲方完整取得。」被告交付範圍亦明顯排除木作裝潢之部分,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毛胚交屋。
⑵依鑑定報告書「⑶該房屋若發現出售移轉登記前(已簽訂
買賣契約)即已遭白蟻侵蝕,如非屬合約內規定之『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雙方採以『空屋固定物交付』,故不用扣除。」(鑑定報告第7頁答1第⑶點)之記載,系爭房屋木造裝潢有白蟻舊痕,並非被告瑕疵擔保範圍。⒊縱退步言,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現況交屋,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誠如前述,現況交屋除結構、漏水等結構問題外,亦不
考量耐用性及折舊,因此木作裝潢仍不在被告瑕疵擔保範圍內。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4.影響『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結構安全之因素甚多,如天花板載重、施工品質、地震力、蟲蛀程度等均有關係。本案『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使用26年,已逾使用耐用年限,加上原始設計條件及材質未知,且現況所見廚房、客廳、陽台等範圍均已拆除,主、次臥剩餘天花板底材也已多處遭敲除破壞,鑑定技師無法完整檢視,故無法客觀判定。另從一般工程慣例,『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若未遭受白蟻蛀蝕且屬正常施作前提下,『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短期間是無影響,但因其他位置有白蟻,若無處理防治,長時間可能會遭蛀蝕而影響『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第5-6頁第4點)可知,鑑定報告書並非實際認定木作結構之危險,只是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影響木作結構安全。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影響『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結構安全之因素甚多,如天花板載重、施工品質、地震力、蟲蛀程度等均有關係」,但鑑定人未見蟲蛀程度、天花板載重、原施工品質,且系爭房屋並無活體白蟻,亦難認有長時間蛀蝕導致木作結構安全之情事。
⑵況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請設計師現場勘查並言
明如何裝修,且於交屋後未及一個月即拆除木作,此由原告起訴狀第l、2頁載明「系爭房屋點交後,因新屋入住所需,原告爰於111.7.21拆除固定櫃體」、「系爭房屋於原告購買後進行裝潢拆除作業時,方發現房屋內有多處遭白蟻蛀蝕,房屋角落、地板、天花板及木門後…亦有多處白蟻蛀蝕痕跡及巢穴…」可知,原告購入後進行裝潢拆除之範圍包含地板、天花板、木門等處,足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決定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全部重新施作,顯見原告購屋款不含木作部分,拆除木作乃原告原定計晝,原告非因白蟻導致無法使用而須拆除木作部分,反倒是因原告為進行裝修拆除時,經工班告知曾有白蟻蛀蝕痕跡。因此,系爭房屋的舊衣櫃、天花板等木作,原告已決議棄置不用,縱有白蟻蛀蝕痕跡,對原告而言亦無損害。故縱退萬步言,認有白蟻之瑕疵,亦無減損約定之效用,難認有何瑕疵。
⒋系爭房屋木作部分價值為0,無減價之空間:
⑴關於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載明:「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至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⑵經查,「系爭房屋有蟻痕之木作部分已有26年,遠大於
上述單位所公布之耐用年數,實際上已不會考量其殘餘現值。」(鑑定報告第7-8頁答2第⑶點),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時,木作部分已因折舊而無價值,系爭房屋並未因蟲蛀而減價,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所得減少之金額為0,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⑶況認被告應給付重新施作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說
明其施作項目之單價計算依據及計算方法,難以採信;而經被告訪價,其施作金額應以「被證1」之單價較為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被告無須給付重新施作木作裝潢之425,402元: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蟻痕並未減少約定效用,被告給付
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213條第1、3款、第215條明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已經過26年折舊,價值為0。故縱認被告應將木作回復原狀,所應回復之狀態亦是價值為0之老舊木作。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將拆除木作部分重新施作後,原告係得到全新之木作裝潢,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將全新木作裝潢所增加之價值即425,402元全數扣除。如此,被告仍無須給付425,402元。
⒉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另行租屋之租金279,000元及不能出租房屋之294,423元:
⑴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本計畫重新裝潢,故不應將裝潢
費用,及等待裝潢期間之租屋費用,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推由被告負擔。
⑵況且,系爭房屋不是自住,就是出租他用;因此自住利
益(即279,000元)與租金(即294,423元)乃不兩立之事實,只能擇一請求,不能兩者併同請求。故原告將自住利益與租金同列為其損失,一併加以請求,顯無理由。⑶再者,被告兄長4、5年前出租同楝大樓之租金每月約為1
2,000元,鑑定報告所認租金費用容有過高。而原告所主張每月27,000元之租金,高出鑑定金額甚多,更不能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5月14日起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600,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㈢原告於購買後進行部分裝潢拆除。
㈣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9日檢測當下無活體白蟻,僅有蟲蛙舊痕(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2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建材及裝潢內之白蟻蟲蛀侵蝕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
時、點交時是否已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原告旋即於同年7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早已存有滲漏水、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嚴重嚴重影響房屋效用及品質之瑕疵,經本院囑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白蟻蟲蛀侵蝕進行鑑定,而經土木技師公會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一)第1點載明:「是,系爭房屋有遭白蟻侵蝕蟲蛀之情形。位置分佈為:窗台木作櫃拆除處後方牆體有明顯水痕,暗架天花板拆除處、原衣櫃下方之木地板毀朽有蟲蛀痕跡,次臥室壁面、木地板毀朽有蟲蛀痕跡,門框殘留蟲蛀痕跡口」,又於第4點稱:「…因其他位置有白蟻,若無處理防治,長時間可能會遭蛀蝕而影響『房屋天花板裝潢木作』結構安全。」等語,因白蟻蛀蝕情形嚴重,且係長時間之蛀蝕,堪認系爭房屋建材及裝潢內之白蟻蟲蛀侵蝕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時、點交時即已存在。
㈡系爭房屋建材及裝潢內之白蟻蟲蛀侵蝕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
時、點交時即已存在,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交付範圍明顯排除木作裝潢之部分,因此
本件為毛胚屋交屋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此部分約定之記載,且兩造交屋時亦非由被告將內部室內裝潢、家倶等均拆除清空之方式交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
⒊被告另辯稱縱認本件為現況交屋,其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然查,本院審酌房屋之效用係供人居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期望房屋堅固、耐用、安全,若有裝潢附著其上,亦會期待所附裝潢具有符合一般品質之安全性,縱使買賣標的為中古屋,房屋之形體、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即品質,而房屋若有蟲害,非但影響居住安寧及安全,亦有可能影響居住者之身體健康,顯為交易大眾所難以接受,而使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較無競爭力,減少經濟價值。又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一)第3點所列遭白蟻侵蝕蟲(蛀)室內木作裝潢及面積之表格,可知蟲蛀痕跡之分佈遍及客廳、陽台、浴室、廚房及臥房,極為廣泛,此外,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曾遭白蟻蛀蝕,亦未約定排除此瑕疵,是上開情形屬於物之瑕疵,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縱認本件為現況交屋,其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
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而本件蟲蛀痕跡情形範圍極廣,衡情並非於短時間內造成,理應於兩造交付房屋時既已存在,況被告已自認於3年前即發現系爭房屋有白蟻蟲害之情形(本院卷第136頁),故被告應就瑕疵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材及裝潢內之白蟻蟲蛀侵
蝕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時、點交時即已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為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是
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知情有上述白蟻蛀蝕瑕疵後,於111年11月2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在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減少1,120,000元之買賣價金,應認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0月間即到達被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問,且原告已就買賣價金全數付清,而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併此說明。
⒊又查,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二)記載:「…(1)該房
屋若發現出售移轉登記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即已遭白蟻侵蝕,通常應考量將所受白蟻侵蝕而須重新整修或防護之費用扣除。該白蟻侵蝕情形,系爭房屋應扣減之金額為拆除之木作部分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金額為新台幣425,402元整(含稅)(修復費用如附件六-1),另需考量除蟲及預防再次發生白蟻侵蝕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33,600元整(含稅)(如附件六-2)…」等語。本院認本件自非不可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來認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⒋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白蟻侵蝕情形,系爭房屋應扣減
之金額為拆除之木作部分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金額為425,402元,又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木造部分之殘餘價格為0,因此,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工資」部分之數額負返還之責,經參酌鑑定報告附件六-1,其中項次1、10、11、12、13等項目均為純工資,合計為65,000元(計算式:18,000+6,000+3,000+30,000+8,000=65,000),其餘項目則包括工資與材料,因本件全部為木工工程,極重木工技術能力,則各項目價格中工資與材料各占一半,應屬合理,亦即工資部分應為152,458元【計算式:(369,915-65,000)/2=15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全部工資合計為217,458元(計算式:65,000+152,458=217,458),再加計稅捐及管理費15%,則為250,077(計算式:217,458×1.15=250,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白蟻防治費用33,600元,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之金額在283,677元(計算式:250,077+33,600=283,677)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
告賠償額外支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294,423元,額外租屋之損害279,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前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有白蟻蛀蝕瑕疵情事所生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房屋,不得已僅得與訴外人蔡宜珈
同居,並分擔一半之租金費用4,500元,至112年3月20日租期屆滿後,又另行向訴外人余紅承租與系爭房屋同址不同樓層之房屋,每月租金為27,000元,則原告請求17個月之額外支出之租金費用279,000元(計算式:4,500×8+27,000×9=279,000),此外,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損害之依據,為此受有294,423元之損害(計算式:17,319×17=294,423)等語,惟查,依照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房屋之合理月租金應為17,319元,則計算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應依此標準定之,且參酌鑑定報告附件六-1之施工項目,經核應以約3個月可施工完畢,因此,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應認僅有3個月,則原告僅能就另行租屋之損害與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擇一請求,本院認宜依鑑定報告認定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3個月之租金金額即51,957元(計算式:17,319×3=51,957)來認定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就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瑕疵一事,得請求被告
返還或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5,634元(計算式:283,677+51,957元=335,634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634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