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張信義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蔡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經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白地字第04886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2,822,30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率月息1.5%、清償日期107年11月30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先於102年10月9日以臺南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收件白地字第48860號,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8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7年8月22日為擔保同一債務,將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17年8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5,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遂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於111年6月21日確定,故依同法第881條之13及第881條之14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自不及於111年6月21日債權額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
(二)再者,被告於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前,並未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就106年6月21日前(即自111年6月21日回溯5年)之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利率為月息1.5%即年息18%,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利率,應以年息16%計算;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率,則以年息18%計算。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2,822,301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l8%×(3+393/365)〕+(1,500,000元×l6%×337/365)=2,82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除具狀表示因路途遙遠不克到庭,請本院依法判決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22,301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118655號),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被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致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而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曾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率月息1.5%、清償日期107年11月30日,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被告111年6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除具狀表示因路途遙遠不克到庭,請本院依法判決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96年3月5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而上開增訂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以本院111年司執字118655號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6月21日歸於確定。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126條、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於111年6月21日確定,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111年6月21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06年6月21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又兩造間雖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即年息18%,然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無請求權,故依此計算,則本件利息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利率,應以年息16%計算。而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率,則以年息18%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2,822,301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l8%×(4+28/365)〕+(1,500,000元×l6%×337/365)=2,82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22,30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東山區東正段)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1664地號土地 (面積:1,570平方公尺) 全部 ⒈收件年期:102年 ⒉字號:白地字第048860號 ⒊登記日期:102年10月9日 ⒋權利人:蔡素麗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額:5,000,000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8月30日 ⒐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張信義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⒒設定義務人:張信義 2 725地號土地 (面積:355.79平方公尺) 3分之1 3 725地號土地 (面積:168.62平方公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