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郭靖宜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林志政
余芝瑩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前列被告共同複代理人 汪令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政為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下稱億載國小)之校長,被告余芝瑩前為億載國小之人事主任,原告前為億載國小之專任教師,先予敘明。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需長期治療,惟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惡意刁難原告,並否准原告請假之申請:①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休假申請,原告為照顧父親,以「侍親假」為由,申請上開期間之扣薪事假,然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指摘原告虛偽情事請假;②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9日之扣薪並假申請,原告因被告前開惡行致憂鬱症病發惡化,經醫生診斷認原告有「適應性障礙」罹患之可能性,故原告就上開期間申請「病假」,被告復以原告所罹患係重病而不能請扣薪事假,而駁回原告之申請;③110年4月12日上午之扣薪事假申請,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以「處理私事」為由請假,詎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持續性憂鬱症病發,竟於該日上午查勤,且惡意駁回原告上午請假之申請。被告二人否準原告請假之申請行為,致原告持續性憂鬱症病發且惡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①部分30萬元、②部分10萬元、③部分10萬元)。並聲明:被告林志政、余芝瑩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就否准原告請假之事由,分述如下:①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休假申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無「侍親假」之假別,經被告發函請原告就請假事由說明有無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然未獲置理,且亦未提出其父親需專人照顧之證明,被告依法本即不應核准其申請;②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9日之扣薪病假申請,惟原告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延長病假,且所持醫生證明與原告前申請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告乃退回該比假單,並發函通知原告,如有因並休養之需求,應改以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惟原告仍未予理會,被告自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申請;③110年4月12日上午之扣薪事假申請,原告以「處理私事」為由請假,然原告已無事病假可請,被告請原告說明具體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亦未獲原告置理,且其亦未檢附證明文件,被告實無從核給正確假別,而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是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憂鬱症復發,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面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請假之申請,致其憂鬱症加劇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否准其請假之申請,致其憂鬱症加劇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1、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請假申請部分:⑴按教師之請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
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9學年度向被告申請病假,時間自109年8月3
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計28日(扣除例假日);嗣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申請事假,共計7日(扣除例假日);復接續申請延長病假,時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共計108日(不予扣除例假日);再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痊癒,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嗣原告自110年2月11日起回職復薪後,再度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自110年2月22日(即109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扣薪事假,而上開事病假均經億載國小核准在案,業經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3號)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在卷可參(卷二第102頁)。由上可知,原告業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天數,且迄至110年1月6日止,原告108及109學年度延長病假日數合計已達1年(365日),故自110年1月7日起,億載國小已無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核給原告延長病假,倘原告仍有因病休養之需求,自應依上開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先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再次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
申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之扣薪事假,億載國小考量原告前以相同事由申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扣薪事假,卻有未經億載國小同意於110年3月24日至大湖國小擔任「特教知能研習」講師之事實,而以110年3月3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3791號函予以駁回其申請。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並無「侍親」之假別,另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家庭成員有重大事故需親自照顧,每學年得給予7日之家庭照顧假,然於請假時,原告並未提出其父親有何重大事故,需原告親自照護之證明,況原告所申請之期間,已逾7日,是被告稱原告並未依規定請假,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假申請,自無不法。
2、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9日之扣薪病假申請部分:⑴按教師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
前條第1項第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教師請假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延長病假應係當事人提出申請後,由服務學校依所請事由及相關證件,認定事實予以核給,縱使當事人主觀認其病情無須申請長假療養,而選擇繼續申請病假並依規定按日扣薪,服務學校仍應審酌實際情形,如該施以長期申請病假,顯已影響校務之推動,服務學校及應適時核給假別,確實落實延長病假之意旨(教育部台人(二)字第950189817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7日未到校出勤任教,且遲至當日下午
6時41分始以「看病休養」為由,申請「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9日」合計3日之扣薪病假,然查,如前所述,原告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且觀諸原告所持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欄位記載病因為「持續性憂鬱症」(卷一第75頁),與原告之前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億載國小之人事室對於該筆假單有疑義,認此非輕症可申請扣薪病假,尚未呈核至校長林志政同意,並以110年4月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2904號函發函予原告(卷一第83頁),駁回其扣薪病假之申請,並告知原告如有因病休養之需求,應改以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惟原告未予以理會。
⑶次查,原告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以「處理私事,照顧精
神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扣薪事假,另以「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9日扣薪事假,經被告重申其已無事病假可申請,如有因病休養之必要,應改請留職停薪,勿再申請扣薪事病假,並退回上述2筆假單。
⑷承上,原告既業已請畢其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且迄至110
年1月6日為止,原告108及109學年度延長病假日數合計已達1年(365日),故自110年1月7日起,被告已無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再核給原告延長病假,倘原告仍有因病休養之需求,自應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並依上開函釋,被告本即得依原告所提出之事由、相關證明及校務推動等情事,審酌應給予之假別,是因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告經審酌後,認原告上開2筆假單,依上開規定,不應核給扣薪事病假之假別,而駁回原告上開扣薪病假之申請,並建議原告如有因病休養之需求,應繼續申請留職停薪。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扣薪病假,實屬有據。從而,被告並無不法駁回原告請假之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110年4月12日上午之扣薪事假申請部分: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3分以「處理私事」為由,申請110年4月12日上午扣薪事假,被告復以「原告以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為由,退回上開假單。然查,原告嗣後均未補充說明處理私事緣由,依上規定,被告自無從核給原告假別,是被告否準原告此部分扣薪事假之申請,實屬有據。故被告
(四)綜上,被告就原告各次請假之申請,均係審酌原告所提證明與請假事由是否相符而為准駁之決定,自難認被告否準原告上開請假之申請由何不法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病情是否有加劇?若有加劇,其與被告駁回請假之申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遽以被告駁回其請假之申請致使原告病情因此加劇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