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麗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國智
洪清通王秋雄王秋棠李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可參);又因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需役地之範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鄰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可資參照);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有人(下稱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15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0地號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李榮宗所有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9地號土地範圍,並與系爭上訴人通行150地號土地範圍,合稱為系爭範圍)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洪國智、洪清通、王秋雄、王秋棠(下稱被上訴人洪國智等4人)、被上訴人李榮宗應分別容忍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9號地號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⑶被上訴人洪國智等4人、被上訴人李榮宗應分別容忍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9地號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⑷被上訴人洪國智等4人、被上訴人李榮宗應分別容忍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9地號土地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有限電視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地下汙水管線(以上6種管線,下稱系爭管線)。⑸被上訴人洪國智等4人、被上訴人李榮宗應分別容忍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159地號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95地號土地系爭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範圍所增價額,爰依上開說明,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認定95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範圍所增價額為198,051元(計算式:170.03(95地號土地面積)×4,160(9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7≒198,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51元。再上開聲明⑵、聲明⑶部分之訴,與上開聲明⑴之經濟目的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95地號土地在系爭範圍設置系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併依上開說明,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認定95地號土地在系爭範圍設置系爭管線所增價額為198,051元(計算式:170.03(95地號土地面積)×4,160(9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7≒198,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51元。另過水權,與鄰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本院審酌過水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利用鄰地過水所增價額為準;復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5地號土地之水,通過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考量過水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所增加之價額,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認定95地號土地在系爭範圍設置溝渠所增價額為198,051元(計算式:170.03(95地號土地面積)×4,160(9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7≒198,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51元。
三、次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關於上開聲明⑴、⑷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開聲明⑵、⑶、⑸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上開聲明⑴、⑷、⑸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原判決就上開聲明⑴、⑷、⑸,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爰參酌上訴人就上開聲明⑴、⑷、⑸部分勝敗之比例,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⑴之上訴利益為103,729元〔計算式:198,051×36.83(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面積)/70.32(系爭範圍之面積)≒103,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聲明⑷之上訴利益為105,890元〔198,051×36.83(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面積)/70.32(系爭範圍之面積) +198,051×33.49(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面積)/70.32(系爭範圍之面積)×3(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得設置之管線數)/6(系爭管線總數)≒105,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聲明⑸之上訴利益為198,501元。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07,670元(計算式:103,729+105,890+198,051=407,670)。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7,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545元(計算式:8,295-6,750=1,54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1 原告林振英、林秀珍、張錦樑、郭仲利 2 被告洪國智、洪清通、王秋雄、王秋堂 3 訴外人林秀玲、呂素蘭、賴寶堂、李岳穆、羅尤敏、李忠文、楊陳桂英、陳田百季、陳平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