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蘇麗娜(即原告陳謙毅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丞(即原告陳謙毅之承受訴訟人)陳人愷(即原告陳謙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崑南
陳正二陳昆民陳清水陳清源陳至瑜陳國銘陳坤進曾忠仁(即陳少即詹美靜之繼承人)林瑞成律師(即陳達吉之遺產管理人)詹正宇(即陳少即詹建斌之繼承人)陳寬見(即陳海清即陳火塗之繼承人)陳秋根(即陳海清即陳火塗之繼承人)陳麗芬(即陳海清即陳火塗之繼承人)陳哲民(即被告陳三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少、陳盾、陳本、陳海清之繼承人辦理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起訴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