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謝王秀鈴法定代理人 謝采環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謝東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3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1土地),及其上同段7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727建物),及上開房地之門前道路地即同段1015地號土地(下稱1015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與被告就1001土地及727建物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如原告有返還登記之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而1015土地雖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上,然1015土地為1001土地及727建物之門前道路地,縱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上,亦應認係與1001土地及727建物同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對於年老生病之母親即原告以及父親謝立德不為聞問,且自106年起失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4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亦已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為選擇合併之請求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7,331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