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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楊清全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被 告 葉楊金環

楊木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輩堂兄弟姐妹,共同祖先楊同有5門子嗣,先祖為避免兄弟拆家,常令子女交叉持有不動產,藉以約束子女不要隨意變賣;嗣因繼承人數日漸增加,交叉持有情形造成相當困擾,訴外人楊春雨及楊再興邀集原告父親楊金柚與被告共同商議,約定互相移轉交叉持有不動產所有權,以還原個人實質所有權;被告父親楊祈隆依約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楊金柚,惟被告卻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遂委由楊凱勝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及108年9月4日與被告討論,被告均承認原告至少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按:部分記載有混亂矛盾情形係因依起訴狀記載摘要整理而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由被告祖先楊鼻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則係由原告祖先楊明單獨取得,無原告所稱交叉持有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杜撰;楊金柚係因買賣而將系爭鄰地移轉登記給楊添斐等人,顯與原告杜撰故事不符;原告非對話當事人,故兩造無從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楊凱勝為原告代理人,楊凱勝與被告亦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所提對話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提出的證據及間接事實都無法讓本院相信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其所稱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存在,故原告根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自應先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先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不論被告抗辯事實是否可採,均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證,並以興建系爭土

地上建物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祖先楊明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楊金柚於73年間將系爭鄰地移轉登記給楊添斐及楊澤雄等陳述或間接事實為佐(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然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均係楊凱勝與被告間對話,非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雖有就兩造間爭執事項進行討論,對話內容卻未明確指涉討論標的為何,亦顯無就特定糾紛達成協議之意思(詳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85頁)。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7日或108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達成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見補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至於原告其餘陳述或所舉間接事實,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歷史背景事實,非必然會產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爭執達成協議之結果,故亦無法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既未能先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其所稱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