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被 告 陳榮参
吳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彩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榮参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参為訴外人陳國慶之僱用人,因陳國慶於執行職務時駕車撞擊原告之子王柏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柏諺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嗣原告對陳榮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判決陳榮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64,120元。詎陳榮参卻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被告吳彩霞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11年3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吳彩霞(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該信託行為即屬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彩霞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法第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9-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吳彩霞,原告依法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已致其債權清償困難,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彩霞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58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95 1/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建物 139.23 1/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29.0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