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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吳玉雯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陳經宗

陳純金

陳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3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是訴外人陳信憲之配偶,被告陳經宗、陳純金為原告與陳信憲之子,被告陳國正則為陳信憲與前妻所生之子。緣陳信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陳經宗、陳純金、陳國正共4人(其餘子女陳詩雨、陳琳玉均拋棄繼承,如原證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第793號拋棄繼承閱卷資料)。陳信憲死亡後,原告有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3號裁定在案(原證2)。

㈡、因原告與被告陳國正無任何聯繫,陳信憲死亡後亦經訴外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陳信憲生前逃漏稅造成該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2,049,617元,原告曾起訴請求兩造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證3)。

㈢、而本案原告主張另曾以抵押物提供人之身分替陳信憲清償債務:

①、陳信憲生前於94至96年間分別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下稱新

市農會)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名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做為抵押品,分別設定一千萬元、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市農會(原證4不動產抵押契約、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他項權利證明書)。

②、嗣因陳信憲無力償還債務,新市農會自105年5月23日起即向

抵押品提供人即原告追討借款,原告也按月於每月月底自銀行帳務分期扣款1至2萬元償還陳信憲之債務,並於109年11月13日一次清償尾款6,127,342元,總計代償陳信憲債務6,755,085元(統計如附表1),清償完畢後新市農會亦同意塗銷上開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5原告新市農會扣款繳息紀錄、陳信憲新市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市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③、原告代償陳信憲對新市農會之債務後,就清償之6,755,085元

承受新市農會之債權,並因繼承陳信憲之財產導致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憲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繼承陳信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渠等依應繼分計算應負擔之5,066,313元(元以下捨棄)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①、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66,313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上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經宗、陳純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國正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到庭答辯略以:原告在50幾年前,就將陳信憲從我母親身邊搶走,還把陳信憲的錢十幾億元弄走,光飯店就好幾億元,陳信憲過世,我們都不知道,是原告去辦的,我都沒有去辦繼承登記。不管陳信憲財產有多少,我是想送給國家,沒想到原告現在還來告我,我的繼承權我現在就當庭聲明要送給國家,之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我不知道陳信憲過世了。原告之前也跟我說要去國稅局辦股票扣抵,因為原告說陳信憲逃漏稅造成福隆尖端公司損失一千兩百多萬元,原告說要用福隆尖端公司的股票去抵上開稅捐,後來原告律師就來找我要我簽一個文件,原告說要給我百分之5,我說只要給我20萬元,我願意直接簽文件。我要求20萬元比百分之5還要低,而且不是我要求的,是原告先開出這樣的條件。我否認原告有代替陳信憲還款給新市農會,請原告提出代償證明。如果借款人是陳信憲,那我沒有意見。我不相信原告有替陳信憲還款等語。

㈢、被告陳國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代償明細表、109年度司繼字第135、527號拋棄繼承卷、109年度司繼字第79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新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市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6日函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10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4月28日回函檢附之陳信憲遺產稅申報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91至158頁;本院調得之資料經通知兩造閱卷,被告陳國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到院閱卷),堪認可採。

㈡、至被告陳國正雖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代償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市農會,新市農會於112年5月9日以市農信字第1121300243號函覆檢附陳信憲本人對保之相關文件、陳信憲之放款及存摺扣款資料、原告之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96頁),從而,足徵原告所述尚非子虛。

㈢、另被告陳經宗、陳純金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抵押權人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連帶給付5,066,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㈣、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固然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並無以自身財產清償之義務,是被告陳國正縱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依法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其就本件債務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又被告陳國正如對陳信憲之遺產狀況不明,亦得依法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75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66,313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吳玉雯 4分之1 2 陳經宗 4分之1 3 陳純金 4分之1 4 陳國正 4分之1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