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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AC000-A10808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送達代收人 高詩茜被 告 黃浩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AC000-A108080)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被害人,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認應不予公開,本件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AC000-A108080表示(以下簡稱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卷內),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原告透過社群軟體Tango認識,並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等社群軟體互相聯絡,之後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與原告相約於於107年4月13日晚上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附近見面,之後即投宿於該旅館886號房間為性行為;翌日凌晨,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照相工具竊錄原告上半身赤裸半俯在床上之照片至少3張(以下簡稱A圖系列)。㈡被告於107年5月20日晚上10時58分,基於散布竊錄內容及猥褻影像之犯意,在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張貼可供不特定好友觀覽之LINE動態訊息貼文留言欄,將A圖系列其中2張照片上傳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皆能共見。㈢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與原告對話時,將原告之臉書朋友名單截圖傳予原告,並恫稱將傳送裸照予原告之配偶、臉書朋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㈣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原告之A圖系列中2張裸圖予原告,恫稱將散布上開裸照及原告電話予其通訊或交往之男性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㈤被告與原告於107年9月24日投宿於臺南市○○區○○街00號欣園汽車旅館,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原告不注意之際,以不詳照相工具竊錄其赤裸站立梳頭之照片1張(以下簡稱B圖)。㈥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兩人為性行為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詳照相工具竊錄原告赤裸伏身在被告裸身胸前的照片1張後,再以照片編輯軟體裁切被告之臉部及刪除胸前項鍊等足以顯示其本人之影像,製作原告赤裸伏身在不明男子胸前之照片1張(以下簡稱C圖)。嗣於108年1月17日原告預計出國之前一日(16日),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遂在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聊天室中,建立B圖及C圖相薄,原告始知悉遭被告竊錄B、C圖。

㈦被告自108年1月26日原告返回臺灣後某日起,至108年8月6日為警員持搜索票至嘉義縣○○市○○里○○街000號住處搜索止,為以下行為: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原告是騙子、婊子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並傳送原告、原告之母親臉書封面照片、戶籍地址、工作地點、原告夜間兼差麵店地址及照片等訊息予原告,恫稱將傳送上開訊息、照片予原告之親友、同事等人,在網路廣傳,要「讓妳出名」、「讓妳死」、「妳等著死」,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⑵基於散布竊錄內容及猥褻影像、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①使用「浩哲」、「甲○○」等自己之帳號,在多數人可觀覽之LINE群組、臉書散布上開竊錄之A圖系列、B圖、C圖,並傳送「來幹我」、「她跟男人開房間沒空」、「破麻很忙」、「破麻在給人幹」、「他上個床就有很多男人了」、「四處跟男人上床」等訊息,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②使用原告姓名、「雙雙」之Tango帳號,並各以原告生活照、身分證背面照片作為頭貼,張貼原告之身分證、住址、行動電話工作地點照片、地址及上開竊錄之A圖系列、B圖、C圖;另張貼招攬男性交往、性行為援交等不實文字,於有人上網詢問時,即以上開帳號與對方留言談話,表示可以交往或為性行為。③使用「林玉琳」、「雙雙」、原告姓名等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原告之生活照、電話、上開竊錄之C圖及張貼招攬男性交往、性行為援交等不實文字;另以「雙雙」帳號之Messenger向其他臉書用戶傳送A圖系列、B圖、C圖及原告住址等訊息。④使用臉書帳號「楊小雙」,在原告臉書貼文之留言欄1張貼A圖系列中照片1張。原告遂於108年5月1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蒐證並進行數位採證而查獲。被告前揭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權利,原告為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2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散布竊錄內容、恐嚇危害安全、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竊錄、散布竊錄內容及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更使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年所得、投資等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斟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經核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