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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許淑貞

高紫茵被 告 許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貞新臺幣捌萬元,原告高紫茵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許淑貞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高紫茵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原告許淑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雨傘、鋸子毆打原告許淑貞,並徒手扭斷原告許淑貞右手小指;嗣因原告高紫茵上前阻止,又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鋸子毆打原告高紫茵之手臂,終致原告許淑貞受有左腰挫擦傷、右手挫傷併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高紫茵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為此,原告許淑貞、高紫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50萬元。

㈡被告因原告高紫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1

號前,堆放資源回收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原告高紫茵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清掉、就要放火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高紫茵,使原告高紫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高紫茵之安全。為此,原告高紫茵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應無須賠償至如原告所請求數額之金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許淑貞之弟,為原告高紫茵之舅。

㈡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原告許淑貞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雨傘、鋸子毆打原告許淑貞,並徒手扭斷原告許淑貞右手小指,及手持鋸子毆打上前阻止之原告高紫茵之手臂,終致原告許淑貞受有左腰挫擦傷、右手挫傷併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高紫茵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原告高紫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1

號前,堆放資源回收物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原告高紫茵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清掉、就要放火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高紫茵,使原告高紫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高紫茵之安全。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於111年10月4日確定。

㈤原告許淑貞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告高紫茵為碩士肄業,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原告許淑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雨傘、鋸子毆打原告許淑貞,並徒手扭斷原告許淑貞右手小指;嗣因原告高紫茵上前阻止,又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鋸子毆打原告高紫茵之手臂,終致原告許淑貞受有左腰挫擦傷、右手挫傷併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高紫茵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因原告高紫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1號前,堆放資源回收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原告高紫茵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清掉、就要放火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高紫茵,使原告高紫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高紫茵之安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傷害及恐嚇他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許淑貞、高紫茵,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前揭時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高紫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許淑貞因被傷害所受之損害,對於原告高紫茵因被傷害、恐嚇所受之損害,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許淑貞、高紫茵,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前揭時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高紫茵,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許淑貞、高紫茵所為之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許淑貞、高紫茵之身體權;對於原告高紫茵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許淑貞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傷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高紫茵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傷害、恐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原告許淑貞、高紫茵因原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許淑貞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原告高紫茵之學歷為碩士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4萬餘元,分別業據原告許淑貞、高紫茵、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又原告許淑貞名下有土地4筆、建物2筆;原告高紫茵、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許淑貞、高紫茵受傷之情形,及被告所為前揭言語,致原告高紫茵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許淑貞因受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原告高紫茵因受前揭傷害及被恐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25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8萬元、1萬元、2萬元為適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1年8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卷宗第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8萬元、3萬元,及各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