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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黃邁慧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被 告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承曇

吳承軒吳承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註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承訓原為男女朋友,吳承訓在未告知原告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因原告當時仍為教師,依法不得兼職,原告於知悉自己被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後,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迄今均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的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其現仍經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7條第1、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作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情,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辭職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以其已向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任監察人辦理註銷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契約,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註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