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陳輝銘
洪玲玲張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台灣婚姻與家庭輔導學會法定代理人 蘇秀慧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審議相關提案並改選理監事,惟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始收到開會通知,內容並未載明議案及改選理監事等議程,且被告於開會當日始審定會員資格,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業經原告當場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不成立。2.備位聲明: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系爭大會之召集通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舉辦「跨文
化諮商研討課程」,已預告將於12月4日召開系爭大會,並在被告之網站、臉書、LINE群組等邀請會員參加系爭大會,又以110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通知理監事,暨於同年11月24日廣發電子郵件通知歷年來準會員、失聯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等等,應已善盡通知程序。關於會員資格之審核,係於系爭大會開議前1小時,先召集理事會審核當年度申請入會之會員資格,原告陳輝銘及洪玲玲雖係失聯已久未參與會務,且欠繳多年會費之會員,但其二人於當日繳納111年度會費後,被告仍認定其等具有會員資格及投票權利,此乃歷年來審定會員資格之慣例,未曾有會員提出爭議。
㈡又依實務見解,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可類推適用民法總
會決議之規定,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及審定會員資格之程序,縱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僅為得否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應無理由。另縱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應舉證該瑕疵究竟對哪項決議產生如何之影響,或對理監事之選舉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如該瑕疵對決議及選舉結果不生影響,應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撤銷訴求。再被告已依內政部函示重新辦理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事務,系爭大會縱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亦應重新召開,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二節第二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是人民團體法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本件被告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查詢資料及組織章程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69、73頁,下稱臺北地院卷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㈡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
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再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復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1項所規定。
㈢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審議相關提案並改選理監事等情,已據其提出之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選舉名單及得票數紀錄、109年度會務工作報告、109年度收支決算表、110年度會務工作報告、110年度收支決算表、111年度工作計畫、111年度收支預算表、會員實名制簽到表及有效會員名冊(2021.12.4製作)等影本(見臺北地院卷宗第127-175頁) ,可資證明。
2.又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開會當日審定會員資格,此部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1項之規定,洵甚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給正會員召開會議郵件(見臺北地院卷宗第93頁),受通知會員僅為11名理監事,並非對全部會員所為,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之章程,復有內政部111年5月11日函復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審定會員名冊」、「選任人員(理事長)之選舉」等,皆不符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被告章程等規定,應重新辦理等情(見臺北地院卷宗第213 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3.再被告對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會員資格審定程序,違反上開法令及被告之章程,係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執此訴請確認系爭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於法尚有不合,固不應准許。惟其對上開程序之瑕疵已當場異議,併請求撤銷系爭大會之決議(備位聲明),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大會之決議,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