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訴之聲明追加請求㈣原告依法享有〝按有位置分配之〞之8筆土地及免收重劃工程費新臺幣4,005,806元,請歸還給原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7日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