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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第103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會,於民國111年9月5日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000○0○0○鎮○○○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應予撤銷;並應完全遵行,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把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前鎮安段788(683.85㎡)、789(123.18㎡)、789-1(16.48㎡)等地號土地,按原有位置再分配為1832、1831地號土地還給原告廟埕廣場;②廟宇所在應分配為1848(B)地號土地,而非1848地號土地,應將1848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大水溝部分14.49㎡分割還歸公共設施,才符合法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嗣於訴訟中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決議,應予決議無效;㈡並應完全遵行,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把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前鎮安段788(683.85㎡)、789(123.18㎡)、789-1(16.48㎡)等地號土地,按原有位置再分配為1832、1831地號土地還給原告廟埕廣場;㈢廟宇所在應分配為1848(B)地號土地,而非1848地號土地,應將1848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大水溝部分14.49㎡分割還歸公共設施用地,才符合法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㈣原告依法享有『按有位置分配之』之8筆土地及免收重劃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005,806元,應歸還給原告。」。查原告於訴訟中將訴請系爭決議由撤銷改為確認無效,係應本院審理中闡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依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等語而為更正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另原告訴訟中訴之聲明㈡、㈢與原起訴之聲明相同,未有變更。再原告訴訟中訴之聲明㈣應屬追加,此追加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限期補繳裁判費40,699元及逾期未繳納之效果,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就此部分已於112年4月20日裁定駁回之。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對於依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所為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該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應限於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形成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鎖變動之結果,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有關訴請原告「㈡並應完全遵行,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把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前鎮安段788(683.85㎡)、789(123.18㎡)、789-1(16.48㎡)等地號土地,按原有位置再分配為1832、1831地號土地還給甲○○○廟埕廣場;㈢廟宇所在應分配為1848(B)地號土地,而非1848地號土地,應將1848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大水溝部分14.49㎡分割還歸公共設施,才符合法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等語,係就原告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公共設施等訴請個案具體調整,依前揭說明,與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而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惟該辦法第31條第1項各項所訂之分配方法係揭示分配原則,被告於分配時固應考量,惟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特定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之請求權,是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廟宇為合法建物,被告於系爭重劃案為系爭決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將原告所有重劃前安順段152-2、152-3地號土地 ,依原有位置分配予原告;又雖分得廟宇所在之重劃後鎮安段1848地號土地,惟含公共設施大水溝,顯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5款係就土地分配之位置加以規定,並非其不必負擔重劃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和費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能按原位置分配之前提須建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等,並未無如何都應按原有位置分配,查原告之建物已依原位置分配,並無拆除之疑慮,原告主張無建物所在之廟埕空地亦應依原位置分配,惟重劃後道路開闢,分配之土地均應以垂直臨路方式分配,如依原位置分配予原告,則土地與道路呈斜角,將使鄰近土地亦與道路呈斜角,不利土地利用,被告決議原告廟埕部分土地,以大部分原地分配,並調整與道路垂直之正方形,非原來之平行四邊形,決議之分配有利於原告。土地所有人應負擔重劃之公共設施,即原有之土地於重劃時必須拿出部分來作為公共設施,重劃後原有土地必然減少,另外有關重劃所需之費用,即工程費;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土地所有權人亦應負擔。若將來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就其超過或減少部分即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此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2項自明;重劃計算書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係來自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及第4項,本件計劃書雖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免收重劃工程費用為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惟原告於77年申請建照時即已切結承諾須負擔重劃之費用,始能獲得建物之建照,亦即其要適用合法建物之減輕須以負擔重劃費用為前提,雖有減輕原則,亦不能減輕公共設施之負擔,關於重劃費用也只能記載免收重劃工程費,不及於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是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案之參加人,其於系爭重劃案區域內之廟宇建物為合法之建物,被告於系爭決議分配予其之土地,有關廟埕部分,與原址不同,又將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分配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決議之上開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決議,就原告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項、第5款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

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內容可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現行法令,無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均無禁止超額分配之情形,且事實上是允許增、減配之情形,僅規定受增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之不足分配者,則領取差額地價,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不分配土地,改以領取現金補償,並非有增、減配之情形即屬違法。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合法建物廟宇及廟埕位於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上,但系爭決議竟未將原告土地分配於廟埕原有位置,即有違上揭規定等語。惟法條非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而係在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始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查原廟埕與廟宇土地,因系爭重劃案之市地重劃而分割為二,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因市地重劃逕為分割者,免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得單獨或合併申請建築,是原廟埕土地,因市地重劃而成獨立之土地,與廟宇所在之土地為二塊土地,被告已將廟宇所在之土地即鎮安段184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以原廟埕土地亦為建物即廟宇所在之土地,亦應按原有位置分配,已有未合。又依卷附分配圖(本院卷第49頁),原廟埕呈梯形,與道路呈斜角,而分配後之鎮安段1832、1831地號土地係與道路垂直,呈長方形,亦使周遭土地多予道路垂直,呈長方形,更有利於整體土地之使用。

㈡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得廟宇所在之重劃後鎮安段1848地號土地,含公共設施大水溝,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上開水溝係屬前揭規定之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中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溝渠即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原告主張將公共水溝分配予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辧法,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