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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陳亭妤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3(G棟)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因體念原告生下二子傳宗接代,且原告婚後除須忙於操持家務,還需外出工作負擔家計,為給原告經濟保障,乃於民國102年6月間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基於贈與之意,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嗣兩造於105年3月16日離婚,因離婚當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目前由被告獨自使用,原告客觀上已無法繼續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考量兩造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告基於共同生活之動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當時購入之房價為660萬元,由被告自備30萬元及向家人借貸30萬元,並另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貸款600萬元所購置,原告為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故其受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乃一附負擔之贈與,非全無負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顯知其不願負擔受贈物之貸款責任,為此被告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本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將受贈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被告,原告自無以其持有2分之1要求分割之權利。㈡退步言,若不採被告撤銷贈與之主張,被告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被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4年間離家出走至今,顯無居住此屋之心,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方式分歸被告取得,被告願支付合理補償金;又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所負擔貸款為共有物之負擔,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之,然實際均由被告繳納,是被告就所負擔之貸款逾應有部分,得請求原告償還,茲以此項償還請求權對原告應受之金錢補償主張抵銷;此外,兩造於離婚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差額165萬元,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9萬5000元,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為800萬元,其中一半價值400萬元為原告本應受補償金額,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18萬3000元(房屋貸款應繳付本息總額之一半即433萬8000元+剩餘財產165萬元+子女扶養費19萬5000元,合計618萬3000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遠高於原告得受補償之金額,如採行原物分配給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因主張抵銷而無須再以金錢補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先位)駁回原告之訴。(備位)系爭不動產應分配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原告亦須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業據提出106年6月11日富邦人壽公司貸款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繳款通知等資料,固堪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時,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且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等情,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共同承擔而平均分擔前開6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屬附有承擔抵押債務負擔之贈與,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告主張原告無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尚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為獨棟單一出入口,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及兩造現已離婚之狀態,顯難以原物分割。被告雖辯稱由其單獨受原物分配,而其應補償原告之金錢,則以其所主張原告積欠之前揭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就補償數額之多寡,被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明,原告亦否認有積欠被告該等債務,雙方意見歧異。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固有明文。然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抵押貸款分攤額、剩餘財產分配及不當得利等債務,姑不論是否屬實,被告縱得請求原告給付,然依被告所提方案,原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被告自不得以其所主張債權,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主張,亦未可採。則此項金錢補償方式勢必衍生出其他糾紛,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於被告、原告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㈢本院考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非但可保持房地之完

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本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將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再生爭端,並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區 ○○ 1130-37 92.03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26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4層:141.11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