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楊家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陳新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陳姿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坐落同段529-3地號土地面積64.4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坐落同段530-4地號土地面積35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915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應訴者,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乙○○所有,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530-4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分稱時,各以地號稱之),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擴張請求拆除同段5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以下分稱時,以地號稱之,與529-3地號、530-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再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甲○○為備位被告,主張被告甲○○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經核,原告擴張請求拆除同段5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擴張、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追加備位之訴,核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原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被告乙○○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其個人住家及經營五金機械代工廠之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565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529-3地號土地面積64.4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530-4地號土地面積359.28平方公尺。被告乙○○雖曾向原告申請租用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但因屬史蹟保存區,依法不得辦理出租,且被告乙○○曾以擬辦理系爭地上物過戶為由,向原告申請撤銷申租案,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0000250號函同意在案,足見兩造間就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又被告乙○○雖有繳納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在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足見被告乙○○繳納之款項並非租金。原告於110年8月9日委請律師通知並要求被告乙○○盡速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惟被告乙○○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74.4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5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12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0日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如認被告乙○○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備位被告甲○○,爰依前開請求權,追加甲○○為備位被告,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同段529-3地號土地面積64.4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同段530-4地號土地面積35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㈢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同段529-3地號土地面積64.4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同段530-4地號土地面積35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1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被告抗辯:被告乙○○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行居住使用至今,經臺南○○○○○○○○○編釘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且自85年起即以乙○○、甲○○及陳輝塔等人名義繳納房屋稅,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同意被告乙○○申租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並寄送繳費通知書予被告乙○○,被告因信賴國家之行政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兩造間雖未約定租賃期間,但原告寄送繳費通知書給被告乙○○,被告乙○○均按時繳納,其後原告通知被告不續租,且未再寄送繳費通知書,被告乙○○才未繳納,繳納通知書上雖有記載「使用補償金」等文字,惟無法改變被告乙○○信賴租約存在之表現。被告乙○○已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予媳婦即被告甲○○。系爭土地緊鄰臺南市中石化前台鹼安南廠之整治場址旁,有二次汙染之虞,系爭土地目前無法利用,暫予被告乙○○棲身,並無任何違反公益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關於居住權之保障,顯屬權利濫用,徒增民怨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307頁)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0-4地號土地於75年1
0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565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機關。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位於台江國家公園範圍內史蹟保存區,565地號土地非屬國家公園範圍內。
㈡被告乙○○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搭
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鐵皮平房(即系爭地上物),並自住使用迄今。
㈢被告乙○○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529-3、530-4地號
土地,經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辦理繳費領約。嗣被告乙○○為辦理系爭鐵皮屋稅籍變更登記,於101年1月3日申請撤銷申租案(見本院卷第263頁),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0000250號函同意註銷申租及撤銷申租繳費通知函在案,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追收自95年4月至100年12月使用補償金4萬4,022元。其後,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後,被告乙○○於101年2月16日以被告甲○○受託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3101260號函覆被告乙○○不同意辦理出租,且檢附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請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自95年4月至101年2月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合計4萬5,316元,被告乙○○已繳納完畢。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乙○○已於101年2月3日贈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甲○○:
⒈被告乙○○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住使用迄今(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由原始建築人即被告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乙○○已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其媳婦即被告甲○○,並於101年2月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備位被告甲○○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安南分局函附稅籍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309-312、327頁),是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地上物於101年2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達成贈與合意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方式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完成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據此足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甲○○無誤。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乙○○,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甲○○,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甲○○,逕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云云,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為交易之標的,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依同法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亦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地上物自101年2月間起迄今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甲○○之表徵,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甲○○,原告就反於此表徵之常態事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其實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65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241頁)。系爭地上物占用5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0.76平方公尺、占用52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6.41平方公尺、占用5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359.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7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4835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依上說明,應由被告甲○○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乙○○於100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529-3地號土地、53
0-4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辦理繳費領約。嗣被告乙○○為辦理系爭鐵皮屋稅籍變更登記,於101年1月3日申請撤銷申租案(見本院卷第263頁),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0000250號函同意註銷申租及撤銷申租繳費通知函在案,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追收自95年4月至100年12月使用補償金4萬4,02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其後,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被告乙○○於101年2月16日以被告甲○○受託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3101260號函覆被告乙○○不同意辦理出租,且檢附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請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自95年4月至101年2月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合計4萬5,316元(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乙○○業已繳納自95年4月至110年12月31日之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由此足見,被告乙○○雖曾向原告申請承租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並經原告核准,但被告乙○○已於101年1月3日自行撤回申請,經原告核准在案。嗣由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承租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惟原告已明示拒絕被告甲○○申租要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就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甲○○並無占用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甚為明確。至被告乙○○繳納至110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非租金,此從被告乙○○提出之原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67-193頁),可知原告係以被告乙○○無權占用,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無從僅憑被告乙○○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系爭地上物另占用565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甲○○未就其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經臺南○○○○○○○○○編釘門牌,且被告按時
繳納房屋稅,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及兩公約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保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有繳納自95年4月至101年2月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合計4萬5,316元(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於101年3月間即已發文通知被告乙○○、甲○○,529-3地號土地、530-4地號土地位於台江國家公園範圍內史蹟保存區,依行政院核示,不同意辦理出租,請被告乙○○、甲○○立即停止占用行為,此觀原告101年3月27日函即明(本院卷第289-290頁)。況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不能認為係以損害備位被告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有何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甲○○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為明確。⑵系爭地上物雖經臺南○○○○○○○○編釘門牌,且經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核定房屋稅,被告甲○○亦有繳納房屋稅等情,固據被告乙○○提出門牌證明書、107年度至10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惟查,房屋門牌之編釘係屬戶籍行政之一環,旨在明瞭人民住址,落實戶政管理,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凡有人居住之房屋,戶政機關均應受理門牌編釘,而該建築物係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並非考量因素,亦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更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另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以,門牌編訂及課徵房屋稅,均僅係行政機關基於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使人民對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更無從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證明,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當無受兩公約揭櫫「適足居住權」之保障,被告甲○○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被告甲○○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應准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101年2月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甲○○應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占用56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則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被告甲○○自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1111年1月1日至返還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鄰近鹿耳門大道,周圍有鹿耳門天后宮、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鹿耳變電所,半徑5公里外有台南科技工業區,此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參,交通尚稱便利,但生活機能普通,公共設施較為缺乏;而被告甲○○將系爭地上物供自己公公即被告乙○○使用,系爭地上物外有水泥花台、內有隔間,隔間內放置五金物品,隔間外面放置冰箱、流理台、廚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1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周邊環境、商業繁榮之程度普通,非屬城市精華區域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個人住家使用,及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48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565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
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565地號土地面積50.76平方公尺(即附圖C),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甲○○占用5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1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76㎡申報地價5%12個月占用期間,即404元(50.76㎡480元/㎡5%12個月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404元)+2,328元(50.76㎡460元/㎡5%12個月107年度及108年度共24個月=2,328元)+2,280元(50.76㎡450元/㎡5%12個月109年度及110年度共24個月=2,280元)=5,012元】;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筆土地占用之日止,被告甲○○受有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甲○○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各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占用565地號土地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予被告甲○○,被告甲○○迄未給付,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占用部分、返還占用地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各筆土地占用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01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甲○○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地政規費1,600元、地政規費4,845元,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被告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