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鄭琮諺(原名鄭良凱)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鄭博榮(原名鄭博益)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五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始知悉遭冒簽系爭本票乙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載有原告姓名,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鄭琮諺」之署名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亦非原告所書寫,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郑琮諺」署名乃原告之父親鄭詠霖所冒簽,原告已向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鄭詠霖因需周轉資金而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大榮當舖有金錢往來,逕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向當舖質押貸款,又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係經常處理借貸及本票事宜之人,更知應確認發票人是否為親自簽名之人,系爭本票上2名發票人之署名明顯是同一人之字跡,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不得諉為鄭詠霖交付本票時已有「郑琮諺」之署名,即認係原告親簽或同意代簽。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有正當工作及貸款管道,從未有向當舖借貸融資之需求。原告之父母鄭詠霖、陳俐婷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逕自開走系爭車輛,並將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照隨車帶走,嗣於111年10月14日陳俐婷始來電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遭當舖人員拖走,原告聯絡當舖人員後始知悉鄭詠霖有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簽署任何文件。被告或其員工未親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甚至未見過原告,卻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鄭詠霖為借貸、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行為,況系爭本票上「郑琮諺」、「郑詠霖」之署名筆跡極為相似,被告身為民間借貸業者,竟未進一步向原告確認並請原告前去親簽,顯有故意不為之可能,且鄭詠霖係原告父親,取得原告放置家中之證件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被告不得逕以鄭詠霖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即謂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於銀行、保險公司簽署之其他文件之簽名及指紋均不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均非原告所親自簽署及捺印,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鄭詠霖涉犯偽造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益徵系爭本票係鄭詠霖所偽造簽發,原告完全不知情且未授權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鄭詠霖提出有原告及鄭詠霖簽名之汽車買賣文件、原告之身分證、系爭本票、行車執照等文件,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之員工核閱上開文件後,方同意借款,依經驗法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並非可輕易同時取得,鄭詠霖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刻意偽造系爭本票,生損害於原告之必要,是鄭詠霖得以持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應係原告與鄭詠霖共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況被告之員工當時曾詢問鄭詠霖與原告係何關係,鄭詠霖答稱原告係其兒子,有授權其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等語,原告既將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交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對於善意之被告,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簽發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之父鄭詠霖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原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265至2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筆跡(甲類筆跡)及指紋(A類指紋),與原告當庭書寫「鄭琮諺」筆跡及其於各銀行印鑑卡、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及指紋登記卡所捺指紋(B類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39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置卷外),據之,堪認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署名及所捺指紋確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況參以原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情,益徵本票係由鄭詠霖所偽簽。據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借款時並未見到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鄭詠霖,況鄭詠霖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原同住一處,要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尚難逕據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借款當時知悉此事或有具體可徵之使其誤認鄭詠霖確有代理權之積極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478024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