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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林永裕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莊佳蓉律師戴龍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持本院103年7月11日南院崑103司執速字第619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對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103年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103年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058號執行事件取得,再於103年間換發,其間已間隔4年,原告前向高雄地院詢問原債權憑證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故無從確認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何,因債權憑證時效會因原執行名義不同,故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恐已因超過時效而有部分消滅,被告自不得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中央信託局並就該貸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以太平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稱之)投保信用保險,因原告未依約繳款,中央信託局於92年間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發給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中央信託局向太平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太平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後,於賠付範圍內受讓上開債權,華山產險公司先於9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99年11月17日雄院高99司執惠字第1140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9年債權憑證),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3年間持系爭9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103年債權憑證,其後陸續於103年、104年、105年、107年、108年、111年持系爭10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尚無原告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10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系爭103年債權憑證係持系爭99年債權憑證換發,原債權係中央信託局對原告之借款,依序讓與太平產險公司及被告,中央信託局曾於92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104年、105年、107年、108年間均有持系爭10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99年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有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同補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所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曾於92年、99年、103年、104年、105年、107年、108年間中斷,99年後每次強制執行間隔均未超過5年,除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超過華山產險公司99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之辦案簿列印)回推5年即94年9月17日起算部分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應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餘部分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範圍,其利息部分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係自「101年11月19日」起算,亦即原告取得抗辯權之利息債權,並不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範圍之債權內,有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得以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之事由存在。復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權請求權,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以對抗債權人,並非原有法律關係當然消滅,雖原告主張系爭103年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債權超過94年9月17日起算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可採,在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後,消滅者應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仍無從據以否認債權關係存在。且即便原告主張確認係債權請求權而非債權,因與被告執行範圍並無重疊,亦無從動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被告抗辯,洵屬可採,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