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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峻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盛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8萬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如以264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是依判決結果,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根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