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茂全法定代理人 陳富羚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相 對 人 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海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抗辯陳海波之自書遺囑無效,縱為有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份,並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起訴,
先位請求確認陳海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之自屬遺囑無效等,備位請求確認其就陳海波之遺產有特留分1/4繼承權存在等,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就陳海波遺產之繼承權比例,影響其應負擔之系爭債務範圍,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家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