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黃淑芬被 告 梁秀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25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網友即訴外人顏馭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為催討債務而有訴訟需求之原告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以LINE暱稱「毅」(後改為「傑」)之帳號分飾多角為律師、事務官、助理等人,向原告佯稱:須支付代墊之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程序文書費用、抗告費、鑑定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律師資格且為其進行訴訟事務,而分別於110年3月28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5,000元與顏馭珉,由顏馭珉代為轉匯至被告以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史勝傑名義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樂天商銀帳戶)。原告另於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接續匯款共105萬6,257元至上述樂天商銀帳戶,被告並於110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偽造上有「書記官林柏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公印文之「台南高等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之公文書,並於110年9月8日寄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連同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強制執行投標書、聲請點交狀及融資律師事務所代墊費用款項收據單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25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月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實施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6,257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萬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25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