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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謝尊欽

、謝○○等二人,並未載明其他繼承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資料,起訴並不合程式。又本院前於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新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繼分、全部遺產明細(含價額),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提出完整訴之聲明,及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29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謝新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但並未提出完整被告之起訴狀暨訴之聲明,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訴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並說明繼承人謝尊惠已於111年2月11日死亡,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繼承人謝尊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被告,提出完整訴之聲明,及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㈡又被繼承人謝新換所遺之財產,除原告所提上開112年2月2日

書狀之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前於112年1月13日亦已函文通知原告到院閱卷該等資料並依此提出完整訴之聲明,然原告所提之上開2月2日書狀仍未提出完整遺產範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一併提出本件起訴之完整遺產範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