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張麗雪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盧建甫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吳忠華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昌頴被 告 巨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女被 告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李昌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李昌頴委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分別駕駛巨帆交通有限公司、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載運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塑膠桶等廢塑膠料混合物,傾倒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致上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需花費鉅資清除廢棄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李昌頴)及併科罰金、1年4月(盧建甫)、1年4月(吳忠華),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乃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所侵害者為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非原告個人私權,原告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巨帆交通有限公司、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刑事判決事實」亦難認定被告巨帆交通有限公司、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應於起訴後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巨帆交通有限公司、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惟因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基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